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暂行办法及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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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暂行办法》《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30日

  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尽职免责机制,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改革发展,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服务中小微及“三农”主体融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公司。

  第三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办理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出现代偿损失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办理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且不存在违反对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中小微及“三农”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担保机构负责人或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管理责任。特殊情况下,受历史遗留、大疫大灾等影响,可适当放宽代偿率容忍度。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为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对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企业、重点产业龙头企业且市场前景较好、财务数据清晰、银行征信健康的,为支持企业良好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召开保审会或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适当降低企业反担保要求导致代偿的;

  (三)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及以上植保、兽医等法定机构认定出具证明材料的;

  (四)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执行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政策,导致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五)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对特定对象依法依规办理政策性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六)为支持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相关办法,依法依规为经人社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中小微企业的创业就业贷款提供担保增信服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七)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有效证明材料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对已发生代偿的合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追索收回全部或部分代偿金额的;

  (十)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减额度或强化反担保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十一)因工作调整、岗位变化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二)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三)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予办理,发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四)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五)在追偿过程中,依法收回的抵债资产按程序变现,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因造成损失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办理业务时,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四)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 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六)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 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融资担保机构监事(会)负责人牵头,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融资担保机构纪检监察负责人和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应当回避的除外),报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地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参与评议。

  第十三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的尽职评议结论,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业监管部门为县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财务监管部门为县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业务监管、主管部门 ,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业务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局、县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颁布之前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认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县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对破解小微及“三农”主体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作用,带动形成覆盖广泛、层次分明、服务优良的新型融资担保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鄂金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持续补充、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业务奖补、保费补贴机制,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稳步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条

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按照上述文件指引,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基础资本金规模应不低于2亿元,基础资本金不足的,应在3年内分期注资到位。

  第三条

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准公共性定位。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为主(独资、全资或政府控股),履行政府性、准公共性、政策性职能,并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为主业的融资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坚持保本微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逐步弱化直至取消反担保,降低担保门槛和担保费率,以弥补市场不足和失灵。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化运作和规范化管理水平,应不断强化风险管理,建立内部控制、代偿、不良资产处置及损失核销制度;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事前公证制度;落实风险准备金制度、尽职免责制度。并遵循以下负面清单:

  1.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

  2.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3.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融资增信;

  4.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5.不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6.不得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7.不得受托投资;

  8.考核期末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的在保余额占期末全部在保余额的比例不低于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政策标准;

  9.考核期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小微贷款担保金额占全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政策标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支持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机制、保费补贴机制、业务奖补机制等“四补”机制,负责落实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时间实施资本金持续增资等。原则上注册资本金不作为风险损失代偿,如需代偿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在下一年度督促补充到位。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实缴资金到位,并每年持续补充资本金。

  第七条 推行政银担合作分担风险新模式。推广担保、再担保、银行、政府共担风险的新型合作模式。

  (一)风险分担。政府参与风险分担限于《政银担合作协议》项下担保融资风险分担,分担比例按协议约定执行。县财政本级首期风险代偿资金预算规模为500万元,并逐步达到1000万元,专项用于新型政银担合作业务的风险分担。县财政局代表县政府履行风险分险责任,并按《政银担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银行机构应深度参与新型政银担合作,其风险分担比例不低于20%。

  (二)风险止损。银担合作的融资担保代偿率应控制在5%以内,高于5%应停止合作,代偿率降低到5%以内后,可以再重启合作。

  (三)追偿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代偿追偿责任主体,应全力进行代偿追偿,所涉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追偿所得在抵扣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按各方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条

全面推进与省再担保集团合作。依托省再担保集团,推进担保、再担保、银行和政府合作,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承接国家担保基金、省再担保集团为各地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和分担风险的政策红利。应与省再担集团建立合作关系,签订《政银担合作协议》,实现再担保增信分险全覆盖。

  第九条

积极推进“三农”信贷担保合作。利用省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三农”融资担保优势,积极对接其“业务下沉、服务延伸”,争取配合其在县内设立办事处,弥补县内“三农”担保市场缺失,缓解“三农”融资困难。应与省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全覆盖。

  第十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建立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所需资金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增资比例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相匹配。在基础资本金的基础上,应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和资本金效用发挥情况,予以持续补充。

  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确保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资本金使用效率、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基础上,每年对其增资,放大倍数在3倍以内的暂不考虑;放大倍数达到3倍(含3倍),按上年度在保余额的1%对其增资;放大倍数达到4倍(含4倍)按上年在保余额的2%对其增资;放大倍数达到5倍(含5倍)以上,按上年在保余额的3%对其进行增资,3年内逐步增资到2亿元,以持续增强其资本金实力和业务发展能力。

  (一)以担保放大倍数为标准。放大倍数高于全省平均水平时,应予注入资本金,使其放大倍数与全省平均水平持平,保持资本实力与担保余额的动态平衡。

  (二)以担保公司I级资产比例为标准。I级资产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占比应不低于20%,低于20%时应补充资本金,使I级资产达到监管要求。

  资本金的补充额度应同时满足上述两项指标要求。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风险代偿的责任主体,应立足自身,积极代偿,强化风险准备,提高风险拨备。

  政府给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一定的担保风险补偿。县财政应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一)补偿范围:考核期(一般为年度)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率在2%-5%的,对其担保代偿给予补偿。代偿率低于2%的,属经营正常、风险控制有效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同时满足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当年新增政府性融资担保余额比例不低于80%的,予以补偿。核算代偿率时应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风险代偿。

  (二)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疫情、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调整)而产生的风险代偿,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风险代偿。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补贴和业务奖补机制。财政部门应统筹上级奖补资金和本级资金,建立本级政

府性融资机构担保费补贴和业务奖补专项资金,列入政府预算, 以发挥政策叠加和联动效应。

  (一)补贴条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坚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业务定位,遵循本办法规定的负面清单。考核期(年度)内考核评价符合上述要求的,给予担保费补贴。

  (二)补贴范围:考核期(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小微贷款的担保业务,予以补齐。

  (三)补贴标准:补贴后的综合担保费率不超过3%,即对实际收取的担保费不足3%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贴。

  (四)其他奖补: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规定,对扩大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及首次融资担保业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成效明显的担保机构,以奖代补方式给予奖补,并按现行有关规程办理。

  (五)奖补兑现: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担保机构的奖补资金应全额拨付给担保机构。县本级按上述规定给予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补贴,应剔除中央和省级财政奖补部分(不重复补贴)后,予以差额补贴(如中央和省级奖补额度超过本办法核算的补贴额度,应全部拨付给担保公司)。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呆账核销机制。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呆账核销实施细则,报财政及金融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建立常态化呆账核销制度。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指导融资担保机构按实施细则依法依规核销呆账,审计部门组织进行呆账核销专项审计,加强监督;帮助协调落实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和税收减免等配套扶持政策等。

  第十四条

代偿补偿机制及申请程序。浠水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浠水县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要承担代偿责任,必须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按照“先代偿、后分险”的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代偿率控制在5%以内(含5%)。

  (一)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收到银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后,按双方签订协议的条款先行履行代偿责任。

  (二)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后,在每年4月1日前向财政局提交申请资料(包括:银行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代偿凭证等资料)。县财政局收到完整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并按预算相关规定向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下拨代偿补偿资金。

  (三)代偿发生后,政府性担保公司为追偿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实施代偿追偿。县直各相关单位、各银行机构要积极配合协助,追偿所得在抵扣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按损失大小进行处理并及时填进风险补偿金资金池。

  第十五条 扶持政策的实施。政府分担《政银担合作协议》

项下的风险损失,按合作协议执行。资本金补充、风险代偿补偿、担保费补贴和业务奖补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审计、绩效评价相结合,同步实施。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于每年年度审计、绩效评价后提出注资、风险代偿补偿、担保费补贴和业务奖补申请,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结合审计和绩效评价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政府性融资

担保公司的绩效评价按照《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鄂财金发〔2019〕3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财金〔2020〕31号)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县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县金融服务中心、县财政局、县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商务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纪委监委、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人行浠水县支行、县银保监组、县城发集团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省市相关部门发布关于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四补”机制的指导性文件为主,由县财政局、县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2年5月3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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