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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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高抗灾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重、特大自然灾害,或因种子市场供应短缺出现价格暴涨,用于灾后恢复生产、平抑种子价格进行的应急救灾种子的储备。

  第三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是自治区财政安排用于保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顺利完成的补助资金。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按照“职责明确,协同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组织实施,厅属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具体落实。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落实

  第五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制定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储备种子数量、补助费用。

  第六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储备作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水稻和玉米等作物种子。重点储备下列作物:

  (一)救灾种子:选择生育期较短的水稻、玉米早、中熟品种;

  (二)备荒种子:市场需求量大、制种风险较高的中、迟熟水稻、玉米杂交品种。

  第七条 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确定的种子储备计划,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承储单位。

  第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常年储备,储备周期实行一年一储,年度储备期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广西境内,取得相应作物种子育种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在广西境内,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并自愿承担种子储备任务和风险。

  第十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实行合同管理。承储单位根据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储备合同履行储备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批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建立种子储备档案,严格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要求,确保储备期间种子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种子过程中发生的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的补贴。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救灾备荒种子补助标准参照农业农村部当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的入库台账明细复印件、种子贮存照片等材料报送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承储单位储备种子数量和质量进行核验,验收合格后,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审批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承储单位。

  第十六条 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 救灾备荒种子调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未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的,由市县农业农村局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批复,并向承储单位开具储备种子调用凭证。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接到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储备合同约定的价格,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和调入地农业农村局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监督管理,不定期对自治区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落实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种子储备实行绩效管理,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落实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目标管理、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问题整改,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上年度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报送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承储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于12月31日前将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全部收回或不予拨付补助资金外,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自治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或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

  (二)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

  (三)未按承储合同要求入库储备种子的;

  (四)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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