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已完成原权属注销,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其他土地整理单位储备的土地可参照执行。
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经项目属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土地储备机构接到项目单位提出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申请后,土地储备机构拟制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属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单位持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到属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打印缴款通知书,并于约定期限内完成缴款。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分为出租和无偿临时利用两种方式。
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基准地价或采用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通过集体决策,确定租金价格。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市级的土地,临时利用收入上缴市级国库;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区级的土地,临时利用收入上缴区级国库。临时利用收入由属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收入缴入“1030799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单位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应当约定土地用途、位置、面积、四至、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临时利用期间安全生产责任、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解除合同机制、合同终止交付方式、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内容,并明确不得转租。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防灾减灾救灾类公共应急事项等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认为可以无偿临时利用的其他情形需要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可以实行无偿临时利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需续期的,需经原审核部门同意,每次续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利用期满收回土地,或提前收回土地的,土地临时利用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自行清理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等地上设施和其他附着物,所有被清理的物品、设施均不予补偿。因政府原因需提前收回储备土地的,经原审核部门同意,按照临时利用实际天数核算租金,未使用部分的租金退还至付款单位。
各土地储备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加强对临时利用土地的巡查,做好日常巡查记录,对临时利用土地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线索及时反馈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各区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