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为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开展省级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7〕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业务。
本细则所称国库现金,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存放在国家金库天津市分库的财政资金。
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国库现金安全和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天津市国库现金的管理活动。
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和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国库现金管理应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操作,确保资金安全。
协调性原则。国库现金管理要注重政策效果,与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相一致。应充分考虑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与货币政策操作保持协调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期以内(不含1年)。
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将暂时闲置的国库现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并向天津市财政局支付利息。
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工作的开展,根据库款余额和财政收支情况制定国库现金管理操作计划并实施。
第二章 定期存款操作
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在天津市的法人银行或天津(市)分行。
商业银行参与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商业银行自愿申请参与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其进行资格确认。对确认通过的商业银行,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每年与其签订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团成员(以下简称“参与银行”)主协议,载明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存款银行国库定期存款收款账户等信息。主协议签订后,每期国库现金管理不再单独签订协议,如遇重大政策调整,及时变更。
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加强沟通协调,每期操作前进行必要的沟通。每月25日前,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将下月操作计划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每次操作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操作信息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执行中有调整的,及时上报更新的操作信息。
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等部门联合成立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负责制定招标文件,组织开展招标工作,以及承担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每次公开招标日前3个工作日,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通过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官方网站公告招标信息。
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根据天津市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协商的浮动水平来确定。
公开招标日,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组织召开开标会议,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在招标完成当日,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根据评标结果,通过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官方网站公告中标结果。
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单一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单期存款银行一般不得少于5家,单家存款银行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定期存款总额的25%。单一存款银行存放的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般性存款余额的10%,不得超过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的20%。
第三章 存款质押和资金划拨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在“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科目下设置“天津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天津市国库定期存款。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市财政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登记市财政局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
存款银行取得存款资金,最迟于每期中标结果公布后次1个工作日11:00前足额提供质押品。质押品为可流通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质押的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面值数额分别为存款金额的105%、115%。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在每期中标结果公布后次1个工作日,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并将质押情况于当日告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次1个工作日11:00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开具划款凭证,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附言为“XXXX年第X期0200000000国库现金管理本金”。附言格式中,年度必须是4位半角数字;期次必须是整数半角数字;国库代码必须是10位半角数字。期次填列时,第1期应填写为“第1期”,不能填写为“第一期”或“第01期”等(下同)。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在收到市财政局划款凭证后,当日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
存款银行在收到存款资金次1个工作日,开具存款证明送市财政局。存款证明包括户名、账号、开户行、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内容,户名统一为“天津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
存款银行在收到存款资金次1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报送反映“国库定期存款”一级科目入账情况的证明。
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存续期内,市财政局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
定期存款到期时,存款银行应于到期日(存款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11:00前将存款本金和利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分别汇划至相应国库账户,不得并笔。如产生违约金,存款银行应于指定日期前将违约金单独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汇划至相应国库账户。
1.本金汇划。存款银行办理本金汇划时,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户”,收款人账号为“02000000000217202001”,收款行行号为“011110002002”,附言为“归还XXXX年第X期0200000000国库现金管理本金”。
2.利息汇划。存款银行办理利息汇划时,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为“02000000000227101”,收款行行号为“011110002002”,附言为“支付XXXX年第X期0200000000国库现金管理利息”。
3.违约金汇划。存款银行办理违约金汇划时,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为“02000000000227101”,收款行行号为“011110002002”,附言为“支付XXXX年第X期0200000000国库现金管理罚息”。
存款本息划回市级国库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存款本息划回信息通知市财政局,并对质押品进行解押。
存款银行应按月向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国库定期存款对账单进行对账,并附包含“国库定期存款”一级科目余额的会计月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按规定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存款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国库库存表反映(格式见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根据每期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拨情况,于次1个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供当期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按月、按年向市财政局提供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余额和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格式见附件3),并进行对账。
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属于天津市人民政府财政库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市财政局在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将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挂钩。
存款银行应加强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相关责任
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商业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存款银行违反存款协议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国库定期存款本息的,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取消其参与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活动。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可能危及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或损失的,存款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按有关要求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
第五章 附则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津财库〔2016〕69号)和《天津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津财库〔2016〕70号)等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金库天津市分库库存日报表
2.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资金划出
明细表、定期存款本息划回明细表
3.天津市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月(年)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