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资源局关于盘活存量土地房产
有关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力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走深走实,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存量土地、房产利用效率和效益,有效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具备合法手续的存量房产的盘活利用(商品住宅除外)。除明确适用于产业园区的条款,其他条款产业园区内、外均可适用。
本通知所称产业园区,是指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复,具有专门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高新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中确定的工业园、都市产业园、高教科创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新设园区。
二、盘活路径
土地使用权人可通过自主、联合、入股以及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进行盘活利用;土地使用权人无开发意愿或者无开发能力的,可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收储或者收购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划重新安排使用。涉及超期未开工、竣工以及闲置土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处置方案后予以盘活利用。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完毕后,方可进行盘活利用。严禁利用产业用地违规改造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拟适用政策的项目,位于产业园区内的,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审查意见,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位于园区外的,持发展改革、商务、民政、文化旅游等拟发展产业的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向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涉及产业项目的,办理规划或用地手续的同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需与申请人签订监管协议,明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地均税收、转让抵押等相关要求及违约责任。
三、强化规划政策支持
拟适用政策的项目应满足安全、环保、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位于产业园区内的不得影响园区功能定位。
(一)允许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
产业园区内允许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除外)、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除外)和其他商务用地之间按要求合理转换。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控制线内,除其他商务服务用地外的产业用地面积不应低于可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的70%。
(二)允许用途兼容
在兼容用途不会对主要用地性质的建筑产生安全、环境、消防等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等可以相互兼容,具体按照《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完善产业配套设施
产业园区内(除新型产业用地外)产业用地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比可提高至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用地性质仍按照产业用地主导性质管理,配套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商品住宅。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兼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筑规模占比可以提高至30%,其中可以建设建筑规模不超过15%的商业、餐饮、宿舍,用地性质仍按主导用地性质管理。
经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统筹确定具体位置及规模后,产业园区内兼容(不超过控规地上建筑总规模15%,新型产业用地可按要求提高至30%)的配套设施相对应的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可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块,统一建设,严禁建设商品住宅。
(四)允许公服设施和产业用地按需确定规划指标
在不超过基准容积率且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的前提下,现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及社区公益性设施(社区商业除外)进行改造,允许其容积率在现状基础上适当提高。
在不超过基准容积率前提下,产业园区内允许按需确定各类产业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生产类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大于2.5,通用类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大于3.0。在园区整体绿地率不小于20%前提下,可统筹确定具体产业用地的绿地率。
四、优化土地利用政策
(五)允许有条件的土地用途变更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划用途(商品住宅除外)实施建设和改造,按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法律法规、原划拨决定书及原土地出让合同有明确约定需要收回的除外。符合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条件的,可适用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
土地用途变更的,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按原用地剩余年限确定,经评估涉及调整土地价款的,依法补缴相关土地价款,允许通过缩短新用途使用年限的方式降低或折抵需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鼓励适用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
利用具有合法手续的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政策文件明确支持的创客空间、文化创意、科技服务业、养老、流通、服务、医养结合、线上线下商贸、互联网+等产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经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后,可适用最高在5年内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的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
(七)不增收土地价款
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1.不改变用途前提下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2.提高自有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用于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3.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设施;4.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新建社会停车设施用地可配建面积不超过20%用地面积比例的附属商业建筑,附属商业部分不收取土地价款,但不得单独转让;5.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设施,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6.在既有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7.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和仓储(三类用地除外)、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8.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9.利用自有土地地表6米以下或地下二层以下空间开发建设;10.因兼容增加社区公益性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等公益用途的。
(八)鼓励公共要素供给
通过移交部分土地或者建筑面积的方式,无偿提供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等公共要素的,在符合规划原则的前提下,可适用以下政策:1.原地块为经营性用途的,可按照等价原则提高剩余地块容积率或者增加原地块的建筑面积;2.原地块为划拨土地的,可按照等价原则,以提供公共要素部分的市场评估价折抵新增经营性用途部分的土地价款。
(九)鼓励零散用地集中开发
对存量土地房产,鼓励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地块集中改造开发,登记部门可根据申请,依法依规将分散的土地合并登记。涉及单宗土地面积不超过3亩且累计土地面积不超过改造开发项目总面积10%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土地,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后一并进行改造开发。
(十)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经营性用途或其他拟有偿使用用途涉及收取土地价款的:1.地下一层、二层分别按地表出让评估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地下一层,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50%收取;地下二层,按地下一层出让价款的50%收取。2.地下一层、二层建设停车设施的,均按不低于地表出让评估价款的0.75%收取。
(十一)支持转让出租和退出
支持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节余用地分割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实施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涉及抵押的,可“带押过户”。通过出租方式盘活利用,涉及划拨土地的,按租金的10%上缴土地收益。上述行为均可参照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产业园区平台发挥市场主体优势,探索市场化回购和退出路径。工业用地的收购价格由政府和企业协商确定,可在原出让价格基础上,增加适当的财务成本和管理费用,原则上不高于上一年度区域内工业用地平均价格。
(十二)支持异地置换
工业项目、流通业项目、商品批发市场等需要搬迁的,政府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按照价值相当的原则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安排原用途用地。其中工业用地安排原则上向园区内集中。
五、其他事项
(十三)产业项目性质认定
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由区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区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文件依据的,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区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可在与区产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土地供应方式和土地价款缴纳
土地供应方式和土地价款缴纳一般按以下方式办理:1.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改造开发后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2.原出让土地,改造开发后,不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可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改造开发后,增加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建筑规模的,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
(十五)加强共同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作为存量土地房产盘活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项目的全链条监管和安全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区规划资源部门做好政策的宣传和实施,建立盘活项目台账,及时汇总报送盘活案例,按职责做好规划土地监管;区行业主管部门、职能部门依职责对项目开展建设用地全链条监管,参与违法违规行为会商处置工作。
(十六)容错免责
对于严格按照文件执行,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出现失误或错误的,可容错免责。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两年。
附件:建设用地过渡期文件政策摘编
2023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建设用地过渡期文件政策摘编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
(十五)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2.《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
(二)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3.《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
(八)优化发展环境。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兴办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
(四)完善规划布局与土地政策。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支持企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兴办体育设施,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项目,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
(十三)创新管理服务。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各类市场主体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线上线下互动业务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确需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28号)
(十五)强化融合发展用地用房等服务。支持制造企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的新业务、新业态,实行5年过渡期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的政策。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2号)
(十一)完善土地政策。产能退出后的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可用于转产发展第三产业,地方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用于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和企业发展。转产为生产性服务业等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十四)完善土地支持政策。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有关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
三、认真落实土地税费政策
23.企业将旧厂房、仓库改造成文化创意、健身休闲场所的,可实行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10.《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
(五)促进制造业迈向中高端。传统工业企业转为先进制造业企业,以及利用存量房产进行制造业与文化创意、科技服务业融合发展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六)支持生产性、科技及高技术服务业发展。原制造业企业和科研机构整体或部分转型、转制成立独立法人实体,从事研发设计、勘察、科技成果转化转移、信息技术服务和软件研发及知识产权、综合科技、节能环保等经营服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七)鼓励建设创业创新平台。依托国家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构建的开放共享互动创新网络平台,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产学研结合中试基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可继续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众创空间的要求,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小企业创业基地、高校、科技院所等机构,利用存量房产兴办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八)支持“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开发互联网信息资源,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可根据企业发展业态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是否另行办理用地手续事宜。
11.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
(三)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四)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12.《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十二)利用存量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13.《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2号)
(二)扩大用地供给。经土地和房屋所有法定权利人及其他产权人同意后,对闲置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作必要改造用于举办医疗机构的,可适用过渡期政策,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但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用途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4.《关于印发〈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1422号)
(一)土地政策。
3.企业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医院、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疗养设施及其他设施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可先建设后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改造方案经属地政府批准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后,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15.《关于印发〈推动物流业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20〕1315号)
支持制造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厂房、土地资源发展生产性物流服务,其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生产性服务业分类》(2015),生产性物流服务应包括:12货物运输、仓储和邮政快递服务 121货物运输服务 122货物运输辅助服务123仓储服务124搬运、包装和代理服务125国家邮政和快递服务。
16.《天津市卫生健康委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卫老龄〔2020〕495号)
(十一)加强土地供应保障
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过渡期政策,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由非营利性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