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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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江津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

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江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1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有效运行,经研究,现将《江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重庆市江津区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印发江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202424)同时废止。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江津区发展改革委

                     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

                     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城乡建委

                     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江津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

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

2025519


 

 

 

江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

维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统一高效建设、正常稳定运行,切实改善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不包括工业企业废水和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废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构筑物(设备)以及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和辅助设施(泵站等相关设施),不包括分户处理设施。

农村生活污水分户处理设施,是指对单户或多户的污水进行就地处理的设施,如化粪池、生化池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按需建设”的原则,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有效覆盖、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涉农社区、行政村、自然村、农村村(社)、集中居民点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农村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站及其配套管网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和排污许可管理等。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实际收集情况,督促指导镇(街)人民政府提高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率和处理率。负责申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项目争取上级资金支持。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协助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项目申报上级资金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和重庆市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将农村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和运维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设施长效运行。

第八条  区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监督执行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政策、标准、规划。协助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向农村区域延伸,依法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

第九条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农户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以及农户粪便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鼓励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推动粪污就地就农消纳、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负责指导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规范畜禽养殖,建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处理畜禽养殖污水。

第十一条  江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将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指导镇(街)按需求落实用地;指导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完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各镇(街)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设施(主要是污水收集管网和检查井等,主干管网等移交运维公司的除外)建设、维护管理和日常巡查,保证农村生活污水覆盖率和完好率。履行属地责任,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协助运维单位解决运行维护相关问题。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农户主动参与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属地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巡查,对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十三条  移交运维单位统一管理的,由区政府授权单位签订运维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载明运维服务的范围、内容、目标效果、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统一运维单位负责已移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的运维管理,同时负责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

第十四条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农家乐、餐饮、汽修等经营活动,酿酒、卤菜等家庭小作坊及其他可能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一定冲击的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必须经预处理达到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排水许可管理的需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等生产废水未经预处理达相关要求不得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运维人员、设备和专用工具。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污水处理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运营维护范围、排放标准、巡查时间等内容上墙明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每套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巡查巡检、维护维修、出水水量水质监测、电力药剂消耗等记录,并随时备查。

运维单位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制度。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监测频次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分散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监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应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定期清掏、规范处置,并建立污泥产生、转运、处置等台账。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如因设备检修、维护等确需停运的,运维单位应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和应急措施等向区生态环境局报告(镇级以上污水处理设施除外),并抄告属地镇(街)。同时应采取临时措施收集或处理污水,不得外溢影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存在故障或不可抗力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运维单位应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抄告属地镇(街),限期完成抢修、整改等。对存在进水水量、水质异常等问题的,应向相关主管部门及属地镇(街)报告并留存证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溯源排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属地镇(街)人民政府应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区生态环境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检查,并适时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情况纳入相关督查,检查、督查结果纳入对镇(街)的年度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内容之一。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财政局建立运维绩效考核评估机制,每年组织对运维单位开展考核评估;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考核结果和监测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以终止相关运营协议。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运,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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