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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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其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现场制售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以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依法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等行为。

泰州泰兴生态环境局负责依法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直接接触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救治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拒绝、阻挠、干扰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依法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开展侦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品摊贩备案,接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划和本地实际,统筹设置,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设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首次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四)直接接触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拟生产加工食品目录;

(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布局图;

(七)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八)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并在决定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核查。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设施设备、工艺布局流程等进行现场核查。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1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可适当延长时限。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登记信息。

第十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材料格式、现场核查细则等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具体格式由市市场监管局制定。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事项发生变动,需要变更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加工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变更材料,包括: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变更事项说明和相关依据;

(四)新增或改变登记品种的,还应当提交新增设备、设施清单及设施设备布局图;

(五)其他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对其申请变更的材料进行审核,涉及产品类别及生产工艺流程变化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准予变更的,应当发放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不予变更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延续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或无变化申明;

(四)其他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号不变,延续后的有效期自原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时,已书面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政府公共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营业执照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表,并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局。

食品摊贩备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信息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批准的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划定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划定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的管理,制定公布管理制度,统一设置摊位,提供接入水、电和垃圾处理等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为满足群众节假日、地方风俗等临时性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卫生、环保等情况下,在非划定区域的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临时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园)期间,校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具体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通告。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通告,在食品摊贩禁止经营区域首末位置分别设置警示标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统一格式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格式由市市场监管局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市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安全隐患排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有计划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抽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监督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检验频次。

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抽取的样品应当购买,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等。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报告。

市市场监管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五条 如行政综合执法赋权事项动态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泰兴市小微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泰府规〔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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