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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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邮政规〔20233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拟定全市节约用水标准与节水考核指标体系,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

市工信、资规、财政、教体、生态环境、市监、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市水利局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市水利局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利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水利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并定期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及时提供计划用水户户名变更和新增计划用水户等信息。

市水利局应当逐步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与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数据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市水利局的用水审计。

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市水利局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推行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市水利局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局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鼓励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加强“三同时”相关信息共享。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市行政审批局在进行项目审核时,应会同市水利局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水利局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应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非常规水源利用应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当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水利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扬州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划用水户,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名录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市水利局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31日止。原《高邮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邮政发〔2009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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