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相城区
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相政规字〔2022〕2号)
经开区、苏相合作区、高新区、高铁新城管委会,度假区管理办(阳澄湖镇政府),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区级机关各部门,各垂直管理部门,区各直属公司:
《相城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17日经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7日
相城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相城区地方政府储备粮(以下简称区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区储备粮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区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和《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费用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区储备粮,是指相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区储备粮落实本级储备、管理、负责的管理体制,遵循保障安全、规模合理、优粮优储、经济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本区储备粮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储备粮计划,落实所需资金,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
区政府根据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区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质量)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 区政府按照布局合理、规模储存、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区储备粮仓储、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区储备粮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应急加工等供应保障要求相匹配。
第六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区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区储备粮计划,对区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区财政局根据区储备粮计划安排政府储备预算资金,对区储备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根据区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安排区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区储备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承担区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区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八条 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区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研发和运用绿色环保的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存条件,提高科学储粮水平。支持区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提高区储备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市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本区储备粮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品种结构、质量要求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区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小麦、稻谷及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和市规定。
第十二条 区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区储备粮计划和本地实际,及时下达区储备粮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区储备粮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区政府、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区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以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省、市规定的最低仓(罐)容规模;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库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检测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以及监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七)具备从事安全生产必要投入和设施设备;
(八)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区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区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
(二)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区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五)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
(六)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区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七)发生粮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区应急管理局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储备粮的数量,转包区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擅自串换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储备粮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区储备粮,以区储备粮作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改变区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在区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虚报损溢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区储备粮贷款;
(八)挤占、挪用区储备粮贷款;
(九)将区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的,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及时核实库存数量(品种)、质量,明确相关责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轮换销售时,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区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区储备粮,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区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要求,可以调整区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
第二十五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区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区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轮换计划文件和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区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在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储备粮轮换的,报经区政府同意后执行。
区储备粮轮换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
区储备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的保存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区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区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任务,报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验收。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区政府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区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区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相关单位落实粮食加工企业、物流企业、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储备粮。
动用储备粮首先动用区储备粮;区储备粮不足的,由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区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区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并报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区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区政府下达,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区储备粮动用命令。
区储备粮动用后,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区储备粮计划补足动用的区储备粮。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区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以及价差亏损等补贴,保障区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等费用。
按照规定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的,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区储备粮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区财政承担。
区储备粮轮换有盈余的上缴区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区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储备粮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会同区财政局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区储备粮补贴标准以及资金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动用区储备粮,其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食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
动用区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以及相关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区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区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检查情况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对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托江苏省地方储备粮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区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监管信息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
第四十三条 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对区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依法对区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区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单位对区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区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区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业务主管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政府储备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的;
(二)不执行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政策或者消极应付、变通执行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四)内部管控不规范,重要管理档案、账簿以及原始凭证等材料缺失、伪造或者篡改的;
(五)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举报。
区发改委(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区政府办2005年3月10日印发的《相城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相政办〔2005〕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