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水资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厉行节约、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对非法取水的检举和控告,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区域评估范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落实备案制度。
第八条 被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学习活动。
第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开发和利用,依法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对深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严肃查处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
第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倡导优水优用、分质用水,依法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
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开凿深井,一经发现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按照规定组织封填,并依法处罚。对已有深井按照规定组织封填。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执行取水计划情况、有无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以及限期停止使用地下水情况。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严禁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对违法新增的深井,一经发现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即依法处理。
在地下水可开采区内严格实行总量与水位双控,但采用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方面的教育和宣传,普及节水护水知识,提高节水护水意识。每年五月为区城市节水护水宣传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系列节水护水活动。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制度,对辖区内重点用水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布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结果“红黑榜”。
第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水资源重复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把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作为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落实情况,对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用水单位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情况,大力推广应用节水工艺、节水设备和产品。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加强对乡镇、街道农业灌溉的节水用水管理,鼓励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计划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开展节水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十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及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状况进行调研,并将调研结果及时上报区政府,积极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第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开采地下水;
(二)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
(三)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深井的封填情况。
第二十条 凡开采深层地下水(一般指第II承压及其以下的承压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均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地表水和开采浅层地下水(一般指潜水和第I承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其范围、限额及审批权限依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取水申请人应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水口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含整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其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或冒用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应查: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的,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在出现重大旱情、水情、汛情等紧急情况下,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限制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资金纳入区财产预算。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规范化建设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在节约用水护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有效期为二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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