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连自然资函〔2022〕196号)
各县区局、市局各分局、各相关处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部、省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要求,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强化规划引领作用
各地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按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合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标,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模达标、布局合理。自然资源部门配合相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要求,并衔接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充分考虑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审核依据。
三、明确土地用途和供应年期
对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住宅用地上配套、配建养老设施的,养老设施用地出让年期随住宅用地的相关规定确定,出让年期最高70年。
四、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
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五、依法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六、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七、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价格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需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八、支持利用存量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用于开展养老服务的,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九、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登记
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十、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支持以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的需求。
十一、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
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市、县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十二、加强养老服务配套设施落实情况督导
确保新建住宅区按每百户三十平方米以上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十三、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
各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督方式等。要积极参与跨部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与民政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配建要求等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本通知未尽事宜,以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为准。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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