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苏市水规〔2022〕2号)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水资源,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考核及其监督管理。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年使用公共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下达的本地区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当年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预测制定。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下达。
第五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管理机关在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时,国家、省或者地方已经制定用水定额的,按照不低于用水定额的水平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单位近一至三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暂无行业用水定额参考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综合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的用水计划建议、设计用水规模、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用水计划。
第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的;
(五)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第八条 设计年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管理机关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申报用水需求总量。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总结等材料。
用水情况总结等材料应当包括计划用水单位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状用水水平、节水措施、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用水计划网上办理。
第十一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逾期未提出的,由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用水单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上一级管理机关备案。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用水实际,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确认并向管理机关反馈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量不得擅自变更。计划用水单位对下达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应当在计划反馈截止日期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整申请。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管理机关组织的用水审计,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计划用水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表》、用水计划调整的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不予调整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五)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的;
(六)有其他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解落实用水计划,并加强内部用水考核。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超计划用水预警机制,并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进行计划用水考核。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管理机关发出的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管理机关申请水量复核。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表数据或对抄表时段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相关勘误证明;
(二)对结算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证书;
(三)导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证明材料。
管理机关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用水不作考核,供水企业勘误证明能够确定读数和水量的除外:
(一)结算水表读数有误的,供水企业勘误证明表明因估表、故障等非正常抄表不能确定读数和水量的;
(二)结算水表检定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
第十九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由管理机关负责收取,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管理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节水管理的需要向管理机关提供用水单位的用水量、水表号等相关数据、信息;
(二)计划用水单位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机关;
(三)设计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增用水单位申请正式用水的,应当凭管理机关下达的用水计划装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列入上级对下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2日苏州市水利局印发的《苏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苏市水规〔2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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