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计划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水平衡测试应当按照《水平衡测试通则》(GB/T 12452)《工业企业用水管理导则》(GB/T 27886)《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7119)《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 24789)《企业用水统计通则》(GB/T 26719)等相关标准进行。
第五条 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载体或开展复查的用水单位,应当提供有效的水平衡测试报告。
第六条 各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用水单位用水实际情况和节约用水管理需要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限期开展测试。每年12月底前,各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本年度开展水平衡测试情况和下年度水平衡测试计划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用水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应当向节水管理机构提交暂缓测试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节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暂缓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八条 用水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或者自行组织水平衡测试。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配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检测设备,以及其他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测试人员不少于3人,并应当具备节水管理、给排水和专业测试、分析技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用水单位自行测试的,应当具备前款中第(二)(三)项要求。
第九条 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应当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报告表。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可以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表:
(一)用水结构简单,年取用水量满足: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下、浅层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公共供水20万立方米以下;
(二)水平衡测试有效期内未出现生产规模、工艺变化,用水情况变化不大。
其他用水单位,应当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第十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按照《水平衡测试通则》等相关标准、规定编写。
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应当包括项目概述、用水单位概况、水平衡测试情况、水平衡分析评价等章节,并附相关图表。
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年用水及生产情况、供水系统计量管理情况、水平衡测试汇总及给排水系统管网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委托机构或自行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应当在测试完成后15天内将测试报告(一式两份)报本级节水管理机构备案。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平衡测试报告进行审核并反馈必要的修改意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由财政承担测试费用的,测试完成后,由本级节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节水管理机构对测试报告(一式两份)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经测试有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通过审核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作为申报节水型载体和编制、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测试机构应当在测试过程中提供和采集真实数据,有测试漏项、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需要重测。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对经测试发现的问题拒绝整改的,依据《苏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核减年度用水计划,并依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测试机构应当对被测试单位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等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水利局印发的《苏州市水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苏市水规〔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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