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
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提高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防范意识,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工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人员,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用工人员,是指除劳务派遣人员外,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劳动力市场等途径雇佣的临时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事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行业及涉密、核心技术等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直接用工形式,直接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和临时用电作业等危险作业。确需安排的,应当在有专业人员带领、指导和监护下进行,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章 劳务派遣安全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载明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安全常识、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典型事故案例等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学时,并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保险费;
(四)依法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人员申请工伤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选择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涉及特种作业等特殊岗位的,应当审核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发现持有伪造证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二)不得违法违规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等特殊岗位。
(三)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明确其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有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应当教育和督促劳务派遣人员遵守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下的自救互救知识。
(五)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检查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六)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鼓励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应当协助做好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从业过程中,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了解掌握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发现其他人员存在违章作业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
(三)主动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主动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
(四)爱护和正确使用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五)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六)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拒绝服从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 灵活用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灵活用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灵活用工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涉及特种作业等特殊岗位的,应当审核灵活用工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发现持有伪造证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不得违法违规使用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等特殊岗位。
(四)应当在上岗作业前开展安全生产交底工作,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交底情况。
(五)应当教育和督促灵活用工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下的自救互救知识。
(六)应当为灵活用工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检查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七)鼓励为灵活用工人员提供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灵活用工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有权向灵活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并在劳务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等事项。
(二)了解掌握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发现其他人员存在违章作业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
(四)主动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爱护和正确使用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六)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八)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拒绝服从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不落实岗位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身心状况和行为习惯,对行为异常人员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应在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上发挥示范作用,带头减少使用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第十七条 承揽、外包等单位的劳动者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应当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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