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徒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镇江市丹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储备粮,是指丹徒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区级政府储备粮工作,落实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 区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粮食部门)主管本区区级政府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健全管理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区级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区级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
第六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政府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依法承担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外适当增加储备规模,并报上级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一条 区政府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和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合理布局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库点),推进区级政府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区外临近储存的,应当经区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区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区级政府储备粮贷款;
(五)以区级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区级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七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储备粮轮换差价原则上由区财政部门承担。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在保证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区粮食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区粮食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规定的,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二十二条 轮换出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 存储企业应建立区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检验结果,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由区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后下达,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区级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政府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支持区级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区级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区级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粮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
第三十条 区粮食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承储合同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可以根据分级储备和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等实际情况,制定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存、轮换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指导和督促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主体储粮以及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构建储备方式多样化、储备主体多元化的粮食储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最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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