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储备粮(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省级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参与南京市市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新粮替换库存粮食,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服从国家、省、市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确保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运行规范、调用高效。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级储备粮日常轮换管理工作,拟订储备轮换计划及相关管理规定。检查评价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购销政策执行、轮换运作管理等情况,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承储规模及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安排储备粮财政补贴,根据市发改委审核认定的承储企业轮换任务完成情况,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配合市发改委做好特殊情况下的轮换,异品种和异库点轮换,不可抗力造成的轮换损失核实等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督促基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根据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及轮换计划等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市发改委做好不可抗力造成的轮换损失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给予支持和协助,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完成轮换业务。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粮食法律政策规定,规范轮换运作,及时完成轮换任务,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全责。
第二章 轮换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均衡轮换、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按年度制定下达轮换计划,计划内容包括轮换数量、品种、地点(库点)等。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采取企业申报、部门确定的方式,由承储企业于年底前向市发改委申报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依据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布局、品种结构和库存情况等会商确定。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分品种组织实施。计划正式下达后,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且年度实际轮换总量和分品种数量不得低于计划数。
第十四条 根据市场形势变化或调控保供、储粮安全需要,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可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轮换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以粮食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均衡轮换、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食。轮换年限原则上小麦不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在保证市级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按各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总量计划的70%开展轮换。承储企业在确保各月末库存量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基础上,对接市场行情走势,自主确定轮换节奏和频次,提高储备粮轮换效率。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严格按照省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规定实行架空期管理,市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承储企业因库点迁移、仓房维修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经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省市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可采取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先购后销等方式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承储企业应提前上报变更轮换申请,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按轮换计划向市改委提出轮换申请,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审核批复,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农发行。
承储企业应按照批复轮换文件,在规定架空期内轮换到位。未经批复自行轮换(包括调换品种、变更库点)的,视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条 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及时进行平仓整理,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质量安全要求的,承储企业可向市发改委提出验收申请,经现场预验收,对品种、数量、质量、库贷等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验收,验收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和农发行。
市级储备粮以承储企业提出验收申请的报告时间为轮换入库时间,但现场预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视为未能按期轮入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其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应达到60%及以上。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程留痕,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存6年备查。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必须实行专仓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规定,明确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负责储备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储备粮台账等有关资料,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确保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制度,不得储存在未经同意的储存库点,或者储存在不符合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房,否则不予轮换验收,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规范建设市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及时上传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储备管理信息应用规范化和数据标准化,确保与上级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质量安全检验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严禁不合格粮食进入储备库存。
市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应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限量标准。采取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稻麦储存安全水分值可在国家标准基础上适当放宽1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逐货位(仓廒)建立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粮食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等检验结果,以及有关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损毁遗失。
承储企业应加强质量安全信息化管理,加快建设以库存粮食为代码的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实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线上记录、更新、查询和保存。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每年分别于春季和秋季开展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报送市发改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一致。承储企业根据市发改委同意轮换文件向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按照下达的承储规模总量计补,参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异品种轮换的,按轮换包干标准就低的原则计补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市级储备粮轮换损失的,或者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根据企业申请,市发改委应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并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进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市级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粮食法规以及储备粮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存在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纳入社会或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出现两次月末实物库存未达承储计划70%的,次月起调减承储计划。调减计划后,若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取消其所有承储计划、纳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得承储市级储备粮。调减或取消的储备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在现有承储企业内择优选择,下达调整计划,抄送农发行备案。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储备粮,不含成品粮油。
第三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级部门自行制订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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