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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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的意见

(宜政办发〔202147号)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民住宅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根据住建部、自然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无锡市“十三五”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锡政办发〔2016246号)、《无锡市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年)》(锡政办发〔2020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适用范围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本意见适用我市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居住小区(以下统称新建住宅小区)。正在改造中的老旧住宅小区,在符合上级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配建标准和配建要求

(一)配建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按每100户不低于30平方米(套内面积)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足100户的按照30平方米(套内面积)配建,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配建要求

1、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居家养老服务规范》(DB32/T 1644-2010)(江苏省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布局、套型和结构设计应相对独立,便于不动产权分割登记。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建设在地面一层,宜靠近广场、绿地等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公共活动空间,并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存储源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出入口应设置无障碍通道,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内部应通水、通电、通网络。

2、对分期开发的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

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分工

市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主管部门,参与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批与竣工验收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道)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二)加强规划设计

1、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2、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应明确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建设单位必须把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统筹设计布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3、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三)严格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阶段,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市民政部门、镇(街道)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与项目所在地镇(街道)相关部门办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手续。

2、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时,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通知书》。

(四)明确产权归属

1、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不动产所有权归项目所在地镇(街道)或其指定单位所有。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再征收相关税费。房地产测绘机构应按照江苏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及其补充规定的标准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主体项目一并测绘。

2、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应移交给项目所在地镇(街道)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无偿或低偿用于社区养老服务。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镇(街道)在办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手续后15日内,镇(街道)应当将移交清单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3、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五)加强监督检查

市民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至少联合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确保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要求落实到位。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已出台的文件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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