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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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安全管理,促进我市加气站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加气站负责人是各站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制定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场站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加气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吸烟、禁止带火种、禁用使用手机等安全标志;加气站出入口车辆限速、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禁止行人进入等交通标志标线。设备区应当设置围栏等防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八条 加气站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紧急切断系统等安全保护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检测。

第九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在站内进行燃气设施施工、维修、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加气站经营企业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企业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工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工作人员不得在加气站内穿着带钉铁掌的鞋或者易产生静电的化纤服装;

(二)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要求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做好加气、卸气作业前后的安全检查工作,作业过程中做好监护,并不得擅自离开正在加气、卸气的车辆;

(三)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气站不得为天然气车用气瓶加气:

(一)气瓶钢印、检验标志不清、无法识别气瓶相关信息的,或者气瓶盛装介质类型与充装气体类型不一致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气瓶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三)新气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四)气瓶内剩余压力达不到充装要求的;

(五)气瓶的安全附件损坏、不全或者气瓶外观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隐患,需进一步检验的;

(六)天然气汽车的燃气系统存在异常或安全隐患的;

(七)未经具有车辆改装资质企业改装的天然气汽车;

(八)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加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严禁燃气槽车直接向天然气汽车加气。

第十六条 加气作业时,天然气汽车停靠稳固,人员下车站于安全区域,后备箱打开,方便操作人员能履行充装前和充装后的检查职责。

第十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加气站应当进行每日安全巡查,检查设施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有无违规操作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每班交接时要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夜间安全巡查。

安全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妥善处置安全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

安全巡查应当填写加气站安全检查表,参加安全巡查的人员应当在安全检查表上签名,并注明检查时间,检查表应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配置及有效情况;

(三)用火、用电有无违规操作情况;

(四)员工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

(五)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六)每日安全巡查情况;

(七)特种设备的管理情况;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加气站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对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规进入燃气设施等安全重点部位的;

(二)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场站内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四)违规关闭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设施的;

(五)天然气汽车加气时,加气机无人看管的;

(六)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安全隐患,加气站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加气站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负责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安全管理负责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安全隐患未消除之前,加气站负责人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安全。不能确保安全,随时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加气站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负责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对于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安全隐患,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消除,并将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送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加气站安全基本情况和加气站安全管理情况。安全管理档案应当记录详实,全面反映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管理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安全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安全风险重点部位情况;

(二)加气站相关审批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安全管理责任人;

(四)各类安全管理制度;

(五)各类消防、安全保护、应急等设备器材情况及其合格证明材料;

(六)应急处置队伍人员、装备配备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九)其它需要归档的企业安全基本情况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行政管理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所有燃气设施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站内燃气设施及相关设备档案;

(四)燃气泄漏报警、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五)安全检查、巡查记录;

(六)问题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七)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安全管理奖惩情况记录;

(十)其它需要归档的安全管理材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特种设备的燃气设施,应当严格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管理。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为机动车加注车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天然气(LNG),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场所,包括CNG加气站、LNG加气站、L-CNG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二)天然气汽车:是指发动机能够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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