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浙江省林业局
2026年1月19日
浙江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要求,深化自然保护地体制机制改革,规范我省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级海洋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自然公园的管理(省级风景名胜区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二、总体要求
省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全民共享、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生态旅游、社区发展等多目标融合。
三、管理职责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自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单位,并落实相应财政资金保障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的建章立制、监测调查、生态修复、科学研究、科普宣教、安全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省级自然公园设立和撤销
(一)设立或撤销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森林公园除外),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专家不少于3人),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30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具有一定的规模,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范围边界清晰,土地(含水域)及海域、海岛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三)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湿地公园除外),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和价值评估情况;保护管理状况等。
2.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四至范围)、拟划功能分区以及相关图纸;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含水域)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已设置管理单位情况或拟设置管理单位方案;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等。
3.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状况等。
4.矢量数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范围边界、拟划功能分区矢量数据。
(四)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撤销。因以下特殊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受到严重破坏,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不满足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的;因实施国家战略性项目,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土地(含水域)及海域、海岛,经评估不满足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的;因人为活动或保护管理不力导致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受到严重破坏,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不满足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的;其他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以撤销的。
(五)申请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级自然公园基本情况、撤销理由、相关论证评估情况等。
2.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等。
(六)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确需变更名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和范围调整
(一)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公园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与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同步审批。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专家不少于3人),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30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专家评审。
(三)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海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科研、宣教、服务设施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准设立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等要求,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衔接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向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传导自然公园管控要求。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权利人和专家的意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
(四)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可以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划定功能分区,包括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
1.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科研、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2.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严格控制索道、垂直电梯、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纳入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应当编制生态景观影响评价等专题论证报告。合理利用区的科研、宣教、服务等设施应明确用地布局及规模。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按照国家、省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六)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规划实施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七)省级自然公园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可申请范围调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省级自然公园部分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受到破坏,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的;因实施国家、省重大项目,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自然公园部分区域,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为保护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及人文景观等,优化保护范围的;因处置矛盾冲突或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保护管理需要,确需调整的;其他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可以调整的。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原则上应做到县级行政区域内调出调入面积总量平衡,保持总面积相对稳定。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可同步开展规划修编和报批(省级湿地公园除外)。
(八)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级自然公园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功能分区;自然公园设立时间、规划期限等。
2.规划文本、相关图件及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的批准文件;专家评审意见及修改采纳情况说明、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说明、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关于自然公园范围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
3.规划涉及索道、垂直电梯、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提交生态景观影响评价等专题论证报告。
4.规划涉及范围调整的,应当提交范围调整专题论证报告、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等。范围调整专题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功能分区以及相关图纸;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出调入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调入区域内土地(含水域)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是否涉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保护范围、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范围等情况;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出调入区域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状况等。
5.矢量数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边界、功能分区、近期建设项目矢量数据,涉及范围调整的应提供调出调入区域矢量数据。
六、省级自然公园信息公开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撤销、变更名称、规划、范围调整、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七、省级自然公园建设活动管理
(一)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等人文景观,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擅自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挖沙、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并应执行本省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相关禁止性规定。禁止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1.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2.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3.符合国家、省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4.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三)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前款(二)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出具意见时应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沟通对接。其中,开展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前款(二)规定的3、4项设施和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垂直电梯、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还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活动申请表。应当包括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占用省级自然公园情况(长度、占用面积及涉及各功能分区长度、占用面积等);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经所在地县、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2.生态景观影响评价等专题论证报告(表)及专家论证情况。
3.占用省级自然公园用地(用海、用岛)红线图或路径图(含矢量数据)。
(五)下列活动和设施建设,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时应当提供生态景观影响评价等专题论证报告:
1.国家、省重大项目;
2.涉及生态保育区的建设项目;
3.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
4.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垂直电梯、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生态景观影响评价等专题论证报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专家中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专家应当不少于2人。其中,符合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且在自然公园规划编制阶段已进行专题论证的建设活动,可简化论证程序。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坚持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和活动的规模。
(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涉及自然公园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效率,支持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支撑扩大有效投资。
(八)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八、省级自然公园日常管理
(一)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网络、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立及规划批复的范围边界,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勘界立标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三)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及生物多样性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每十年开展一次自然生态系统、生物资源、自然遗迹、自然及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也可结合规划编制、范围调整等工作开展。
(四)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探索建立省级自然公园分级代理行使所有权的体制机制,明确所有者履职主体、履职部门和权责边界,落实和维护自然公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对省级自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产权主体,划清所有权、使用权边界,做到权属主体明确、资源边界清晰、登记信息完整。建立科学合理的地役权补偿机制和社区共管机制,切实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权益,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自然资源产权人权益。推进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自然资源的统一高效管理。完善省级自然公园生态补偿与损害赔偿相关工作机制。
(六)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七)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
(八)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九)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相关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科普宣传项目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防火、林草有害生物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十一)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省级自然公园内经营活动的管理。探索建立自然公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使用新型政策性融资工具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基础设施、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特色产业等建设活动。
(十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九、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
(一)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组织和实施。
(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每年应开展一次管理评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轮全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评估。
(三)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省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四)省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级自然公园统一执法工作机制,明确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单位在省级自然公园执法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推动省级自然公园执法协同。
(五)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省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七)对因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其他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所涉及的内容,省林业局此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