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暂行规范》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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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

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暂行规范》的通知

 

皖文旅发〔202526

 

各市文化和旅游局、省直文博单位、各考古遗址公园: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要求,进一步提高我省基本建设考古工作效能,我厅编制了《安徽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暂行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51231

 

 

 

 

 

 

 

 

 

 

安徽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

暂行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范。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由省文物局组织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的实施或日常管理实施。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实行“先考古、后出让”的项目,考古等文物保护工作费用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0年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执行。各地如制定本地标准,应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由国家、省级部门审批的重点项目,在文物可能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开展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增用地,以及土地收储出让(划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项目,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实施。其他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或本地区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跨市域的大型工程、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或省文物局认定的重要文物埋藏区开展的基本建设工程,原则上由省文物局委托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承担考古工作。省文物局组织实施的其它项目,可以委托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实施,由省文物局开展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或省文物局认可的其他考古机构承担。

省级和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邀请等方式,面向全国选择基本建设工程考古项目合作单位,建立动态项目合作单位库,承担考古调查、勘探等工作。项目合作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考古勘探由省文物局批准,考古发掘由省文物局负责组织并报请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

第十条  考古工作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需持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资质。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实施内容,相应管理程序分为两类:

(一)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土地成片开发等用地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初步选址阶段,用地单位主动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咨询,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优化工程初步选址,尽可能避开已知不可移动文物。

在工程线路或用地范围基本确定后(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二)土地收储出让(划拨)项目,由项目主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等计划,事前向省文物局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第十二条 省文物局受理考古前置申请后,委托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或相关考古发掘单位实施。

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受理的项目,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土地收储出让(划拨)前,应向省文物局申请调查、勘探。省文物局收到调查、勘探申请后,批转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具备无需考古前置条件的地块,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出具相关意见,并报省文物局备案。需开展考古前置的,由省文物局受理并组织实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储出让(划拨)土地,不需要开展考古前置工作:

1.已完成文物保护区域评估,没有列入负面清单,且地块范围未发生变化的;

2.已完成考古工作,无地下文物遗存,且无文物原址保护要求的;

3.已完成考古工作的地块再次收储,地块范围没有扩大,且不需进行补充考古工作的;

4.海拔八百米以上或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5.大中型河漫滩或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6.不需要开挖地下土层的绿地、公园等用地。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收到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函或通知书后,应及时与申请单位对接,进场实施。同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备。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进场前,如申请地块不具备考古实施条件,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按要求清理场地。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调查评估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后提交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经考古调查,发现有不可移动文物,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与申请单位商定实行原址保护的,或未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选址意见。

发现有不可移动文物或其它文化遗存,或未经考古调查的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经省文物局批准同意后,由申请单位会同属地文物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进行考古勘探。

第十七条 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并提交省文物局。

第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结合考古调查、勘探等结果,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会同申请单位商定文物保护措施,提出选址文物保护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根据考古勘探结果,对未发现地下文物遗存的地块,按程序报批后,依法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实施原址保护的,由申请单位提交不可避让情况说明。对占压不可移动文物较多或价值重要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研究提出文物保护和方案优化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选址或线路范围如有变化,申请单位应及时向省文物局或由其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原考古发掘单位调查核查。如涉及新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原址保护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公布等工作,纳入日常巡查管理对象。

第二十二条 确实不能避让经考古勘探确认的地下文物遗存,需进行配合性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局对项目单位或当地文物部门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开展发掘工作。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物局同意后可先行开展考古发掘,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遗存特别丰富的不超过30个工作日)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报送省文物局。

考古发掘过程中如有重要考古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立即向省文物局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验收评估,对有重要考古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实行原址保护。申请单位应依法调整用地规划,另行选址。

其它地块在通过验收和完成文物保护工作后,经省文物局同意,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移交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疑似文物的,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书面报请省文物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科学处置。严禁擅自清理和发掘。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古业务工作的实施、管理,保证考古工作质量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在田野发掘工作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考古发掘资料移交项目当地文物部门或省文物局指定的单位专门保管,出土文物及标本应严格按照规定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开展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由省文物局组织实施的调查、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局组织验收,或委托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验收。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项目,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工作应在收到考古发掘资质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天气等特殊因素影响可适当顺延)。

省文物局委托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开展的验收,验收结果应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局验收。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在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验收。

对发掘对象较为重要、工地规模较大的考古发掘项目,特别是先秦时期重要遗址、发掘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的项目,考古发掘单位应在发掘进度过半后,及时报请省文物局组织中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项目的验收工作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验收专家组原则上由不少于3名考古、文物保护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验收程序应包括:现场抽样勘探核查,查阅勘探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听取工作汇报,专家评议等。

第三十三条  考古发掘工作的验收程序应包括:发掘现场踏查,查阅发掘资料、出土文物和标本,听取工作汇报,专家评议,填写《考古发掘项目验收评价表》《考古发掘项目验收意见书》等。省文物局及时向被验收单位反馈验收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选址及文物保护工作组织核查。项目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未完成考古等文物保护工作前,相关地块不得施工建设或出让等。对考古工作期间擅自施工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制止,并向组织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文物局可根据需要对重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组织监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相关考古前置规定,擅自动工施工,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损毁;

(二)擅自超出文物批复选址范围施工、出让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未依法依规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四)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疑似文物,不及时主动上报,造成文物损毁;

(五)违反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规定,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

(六)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弄虚作假,虚报、隐瞒不报,或恶意将单项工程以大化小的;

(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物局可暂停项目或要求考古机构更换项目负责人;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文物局暂停或取消其主持项目的资格:

(一)长期不在工地,不能保证考古工作质量;

(二)严重违反考古管理规定,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难以胜任后续调查、勘探或发掘工作;

(三)重要发现不及时报告,擅自处理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造成不良影响;

(四)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如实报告调查、勘探或发掘结果,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贩卖文物信息,造成文物被盗或破坏;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

(六)擅自长期私存考古资料或出土文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范自20263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范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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