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淮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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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淮运河

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交港航〔2024159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地方海事(港航)管理服务中心,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
  经2024114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江淮运河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241118 

 

江淮运河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淮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淮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江淮运河包括引江济淮工程航道江淮沟通段和菜子湖线航道。其中,江淮沟通段航道自江淮运河淮河入口至合裕线巢湖湖区段26号航标,菜子湖线航道为合裕线巢湖湖区段20号航标至枞阳船闸。

第三条  江淮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所辖航段通航管理;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和港航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所辖航段通航管理工作。以上部门和机构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按规定实施航道养护和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管理,接受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进入江淮运河的船舶、船队,其尺度应与航道通航条件相适应,并按航道实际水深严格控制吃水,并留有足够的富裕水深;需通过通航建筑物的,不得超过通航建筑物限定标准

进入江淮沟通段的船舶总长不超过90米,总宽不超过14.8米;进入菜子湖线的船舶总长不超88米,总宽不超过13.8米;拖带船队应采用单排一列式,总长不超过357米、总宽不超过10.8米;进入江淮运河的船舶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得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8米。

船队及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船舶确需进入江淮运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提前24小时向航经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服从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指挥和调度,需要护航的,应当向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提出申请首个航经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通知沿线其他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船舶不再重复报告定船期、定航线、定货种船舶实行定期报告,当船期、航线、货种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第五条  进入江淮运河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规范要求。

第六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七条  在江淮运河航行,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互以左舷会船。

第八条  船舶进入弯曲或狭窄航段、船闸引航道、桥区等特殊水域时,禁止追越、并列行驶。

第九条  出入锚地或服务区的船舶应避让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在江淮运河与淮河交汇水域,驶入江淮沟通段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驶出的船舶;驶出江淮沟通段船舶,应主动避让淮河主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

从江淮运河进入枞阳小港航道的船舶,应执行长江海事管理机构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船舶在江淮运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保持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甚高频保持09频道(VHF 09)有效值守,05频道(VHF 05)进行通航联络。江淮运河船舶进入长江时应将甚高频调整至06频道(VHF 06)、进入淮河时应将甚高频调整至69频道(VHF 69),进行通航联络。

第十一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

遇有洪水、枯水、水上交通事故及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等特殊情况,船舶应当采取减载、分批拖带等适当措施,以满足拟经航段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及以上时,船舶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服务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停泊水域所在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在引航道内应当服从船闸运行单位现场调度,按照规定顺序进出闸,以安全航速谨慎行驶。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已经核定安全作业区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未经允许,无关船舶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第四章  桥区水域通航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进入江淮运河前,驾驶人员应掌握沿途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保留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

(一)水文、气象条件影响船舶安全通过时;

(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存在异常情况妨碍本船正常通过时;

(三)本船尺度参数超过桥梁通航孔净空尺度不能安全通过时;

(四)本船操纵能力受限或航行设备故障,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

)相关管部门发布的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掉头、横越、穿越非通航桥孔;

(二)编解队、过驳作业;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其他影响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江淮运河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

船舶应按规定向江淮运河沿线配套建设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服务区或锚地送交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使用燃油应当符合规定质量标准。船舶装载散装货物应按规定做到货舱覆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  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严禁在江淮运河运输。

 

第六章  交通管制

第二十  沿线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上交通管制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江淮运河水上交通管制工作。

持续封航48小时以上或涉及两个及以上市管辖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由省级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核准。

紧急情况下,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责现场监管的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可立即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按规定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况采取限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并公告:

(一)暴雨、大风、大雾、洪水等可能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二)影响通航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三)影响通航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航道堵塞可能影响通航安全;

(五)航道水位超过最高通航水位或低于最低通航水位

(六)其他需要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  船舶应通过保持守听甚高频(VHF)等有效方式及时获取交通管制信息,遵守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七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五条  江淮运河沿线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落实水路交通综合执法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江淮运河沿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通保畅工作机制。沿线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和港航管理服务机构、相关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应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及时交流信息,履行联动职责。

第二十七条  江淮运河发生沉船、搁浅等影响航道通畅和通航安全的,当事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代为设置标志,并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设置标志和打捞清除所需费由当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节制闸、泵站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航道水位、流速急剧变化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同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长江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等向遇险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装备与设施,并接受航运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相关规定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救行动。

鼓励水上搜救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  本规定202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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