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服务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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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服务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皖民务函〔2023〕243号

 

 

各市民政局:

现将《安徽省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服务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民政厅

20231229

 

 

安徽省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服务管理

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机构服务管理,维护特殊困难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民政部关于加快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服务发展的意见《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民政部 教育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困境儿童心理健康关爱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机构是指为特困人员、流浪乞讨人员、低收入人群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集中救治、救助、护理、康复和照料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规范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各地机构建设及运转的政策制定和业务的指导工作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建设运转及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坚持建设与服务管理并重,全力推动机构规范有序建设提升运转服务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级民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与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合作等方式规范机构运转,明确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鼓励各地在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部设立医疗机构,推动精神卫生福利事业全面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七条 机构应为在院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照料、护理、康复、救治、救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入院-在院-出院”全链条服务机制,完善各项服务管理制度,科学设置服务流程。

第八条 机构应与送养主体签订服务协议。属特困人员的,与乡镇(街道)或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与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属于社会(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人员的,与社会(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协议;属低收入人群或其他社会人员的,与其监护人签订协议。

第九条 机构应对入院精神障碍患者身心健康状况进行科学评估。对患有严重身体疾病或正处于精神类疾病发病期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及时协助送养主体将患者转介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救治,待治疗稳定后,经评估可按程序履行入院手续,实行分级照护、分区管理,并根据患者身心健康状况变化,适时调整照护方案。对服务对象照护等级进行调整的,应经协议送养主体同意。

第十条 机构应建立转介服务机制,当内设医疗机构无法满足在院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治需求的,应及时将患者转介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救治,并通知其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

第十一条 在院精神障碍患者出现身体疾病,机构无法有效治疗时,应结合病情将其护送至综合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救治;患者精神类疾病恶化,机构无法有效治疗时,应优先转介至其他公办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救治,确保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在院精神障碍患者需在外住院救治的,机构应与医疗机构商定严格执行当地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紧急救治基本标准,实施合理检查及治疗,所用药品应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医疗机构须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充分协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患者转介救治服务结束后,应经专业医疗评估后方可返回机构。

第十四条 机构应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生活照料服务,定期对患者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做到环境整洁、饮食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机构应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包括服药训练、躯体管理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能力训练、职业康复训练等。

第十六条 机构应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提高患者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机构应开展适合在院精神障碍患者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其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文体活动时,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治疗康复符合离开机构条件的患者,经评估后按程序履行出院手续,由其监护人接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机构应建立在院患者探访关爱制度,为精神障碍患者亲属探望提供便利,为患者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机构在满足服务对象需求的前提下,积极拓展功能,面向社会提供精神卫生服务,积极发挥辐射示范作用,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人员培训、评估转介、技术指导等服务,探索开展定期巡诊、居家照顾等外展服务,促进困难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建立领导干部定点联系制度,明确机构监管领导和具体监管人员,压实机构服务、运转、资金使用等各方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明确专人负责,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建立值班巡查制度,认真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构应建立并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将精神障碍患者个人及服务信息登记入册,及时录入到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系统,实现精神障碍患者一人一档,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准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机构应建立健全机构公共场所视频信息采集机制,妥善保存异常事件、紧急呼叫、值班、交接班、门卫、视频监控等原始记录,完善入出院等重点环节交叉验证设置、第三方查验等流程。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对各地机构运行及管理情况开展检查考核;市级民政部门需将机构运转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畴,每半年至少对机构各项服务工作开展一次检查,建立问题清单和责任清单,并抓好整改落实。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机构应配备符合功能任务的医疗、护理、照料等专业服务和后勤保障人员,工作人员的数量应与实际使用的床位数量相匹配。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履职。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防护制度和员工健康保健计划,为有需要的机构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构应合理保障管理及服务人员薪酬待遇,确保人员队伍稳定,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有效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及机构应科学核算就诊救治、服务管理等相关费用,加强与医疗保障部门政策衔接,争取财政部门加大投入力度,将机构所需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机构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条 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精神卫生服务时,应根据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机构应规范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落实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机构应科学设置治疗、康复、生活等区域,配备必要的心理康复、肢体康复、精神障碍治疗等设施设备,满足慢性治疗、心理健康教育、职业康复服务等需要。

第三十四条 机构应加强与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合作,为在院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合理的医疗保障服务。设立医疗机构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支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取得医保定点单位资质,并参与卫生健康系统的等级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指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4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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