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修改《安徽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司办发〔2021〕75号
各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水平,经厅长办公室会研究决定对《安徽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实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形式,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并及时记载、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及其他考试报名信息;
(二)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
(三)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复印件;
(四)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单;
(五)法律职业资格申请表;
(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种类、取得的时间和撤销、注销法律职业资格情况;
(七)调转档案情况;
(八)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情况;
(九)参加职前培训情况。”
修改后的《安徽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办法》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通知。
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1年12月9日
安徽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办法
(2018年9月30日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皖司办发〔2018〕9号文印发,
2021年12月9日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皖司办发〔2021〕 75号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含原国家司法考试,下同)组织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审核和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身份、学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从业经历、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省司法厅、各市司法局对于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成绩合格申请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第四条 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司法厅统一建立和管理全省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各市司法局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省司法厅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司法局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材料;
(三)办理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调转;
(四)登记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接受培训、年度考核、工作变动等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法律职业人员的情况;
(六)做好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调查研究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做好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业务建设和业务指导;
(八)推广、应用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九)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建立、整理、移交
第八条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实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形式,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并及时记载、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及其他考试报名信息;
(二)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
(三)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复印件;
(四)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单;
(五)法律职业资格申请表;
(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种类、取得的时间和撤销、注销法律职业资格情况;
(七)调转档案情况;
(八)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情况;
(九)参加职前培训情况;
(十)其他应当载入档案的情况。
第九条 省司法厅和各市司法局应当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
第十条 各市司法局在年度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审核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等申请材料以及填写的表格,应当复印并进行电子扫描,经当事人确认后入档并录入法律职业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各市司法局在法律职业资格审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经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入档,并通过电子扫描录入法律职业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每年的第二季度,省司法厅、各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考核、奖惩、职业变动等情况入档并录入法律职业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年度法律职业资格备案结束后,省司法厅、各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入档并录入法律职业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各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法院、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收集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人事、律师管理、公证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等部门要建立主动送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材料送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部门入档并录入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
第四章 档案保管、利用、调转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和各市司法局应当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查阅制度和档案查阅登记簿。
查阅档案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经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个人一般不得查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第十九条 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因户籍迁移、工作调动等需办理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转的,应当向调入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
档案调转后,年度备案和变更备案按照调入地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申请将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我省的,应当向拟从业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市司法局将有关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向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所在地调取。
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入我省后,省司法厅、申请人所在地市司法局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和完善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申请将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拟调往地省司法厅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各市之间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无需调转,有关市司法局可以通过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系统调取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