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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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民养老字〔2021〕98 号

各市民政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巢湖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银保监局  

                                                                                        2021115日                 

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皖办发〔20218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付费,是指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通过向未入住人员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收取的会员费以及向已入住老年人提前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和医疗备用金等。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正常运营一年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交纳会员费;

(二)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三)会员卡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床位的80%

(四)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

(五)收取的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会员费用于其他关联养老机构;

(六)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七)应当向会员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四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等。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指定商业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会员费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其他任何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属地民政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机构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选择具备预付费资金存管条件的银行开立存管专用账户,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并按服务进度拨付至养老机构;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九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和医疗备用金应当全部缴入存管专用账户,按服务进度拨付至养老机构。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养老服务费(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和医疗备用金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专用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养老机构、老年人费用。对纳入存管的预付资金实施动态实时监测,对于预付费资金出现异动的,及时向民政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入住老年人与养老机构发生费用纠纷时,养老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老年人的合理诉求。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均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会员费缴入存管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银保监会驻皖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银保监会驻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会员费存管账户资金监测。

第十七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付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老年人及其家属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缴纳预付费等,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上位文件印发实施后,本办法自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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