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体办〔2021〕41 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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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工作,促进全省射击运动健康发展,省体育局、省公安厅制定了《安徽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公安厅

                                                                  2021年11月2日

 

 

 

 

 

 

安徽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令第12号令),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全省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省体育局指导、协调全省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五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体育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省体育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省公安厅。

第八条 省体育局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省公安厅。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九条 省体育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年度枪弹订购计划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组织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及各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开展枪弹订购工作。

 第十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各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省体育局及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省体育局负责汇总和审核各单位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购置计划经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省体育局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省公安厅,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省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体育局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省公安厅,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省体育局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民用枪支持枪证》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按规定进行年审。未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和到期未换证的运动枪支不得使用。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建立以法人或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枪支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第一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各层级领导、各管理岗位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完善枪弹管理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七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八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完善相关台帐,详细记录现有枪支弹药、持枪证件、工作人员、人员出入库室、枪支弹药领取退还及数量变化情况,管理台帐留存时间应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台账记录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由当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体育局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省公安厅统一组织销毁。

省体育局应当将报废运动枪支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跨省的向省公安厅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省内的向本单位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跨省运输的,应当凭国家体育总局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体育局批准后,向省公安厅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省内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提货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运往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向运往地市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使用完毕后应立即交还给发证的公安机关。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省体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体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省体育局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体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省公安厅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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