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国家安全厅 安徽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皖司发〔2021〕4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省直管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国家安全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9月14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司规〔2020〕6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七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通过当面交谈、远程视频等方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案卷材料;
(四)量刑建议时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拟指控罪名和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有关单位转交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材料;
(六)值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值班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并可注明仅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过程的自愿性进行见证,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告知书上签名或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建立《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工作台账》。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看守所应通过电子屏、警务公开栏、宣传手册等形式,向在押人员家属宣传值班律师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24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单次批量通知的,应当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根据值班律师的表现进行动态管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及值班律师动态管理情况,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值班律师优先选择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律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应当互相开放业务系统端口,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送达。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看守所应当24小时内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不得限制阅卷的方式、次数和时间,并免收复制案卷材料费用。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未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值班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值班律师就案件处理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的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应当及时处理,附卷随案移送,并告知值班律师处理结果,提供值班律师立卷归档所需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值班律师会见应当在律师会见室进行,律师会见室不足时,经值班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佩戴工作标识牌,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 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第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主动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检务大厅、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大厅)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法律援助工作站标牌统一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标牌的样式、大小、材质和悬挂位置,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但须庄重、规范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政策宣传、人力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会见约见、案卷查阅、网络通讯、办公场所等方面保障,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出入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工作站,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简化检查程序和手续,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记录在案,每半年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值班律师提供认罪认罚法律帮助等按件领取补贴的,应形成案件卷宗,于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卷宗归档材料,包括法律帮助申请表或法律帮助通知书、法律帮助指派通知书、会见笔录、法律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结案报告、办案补贴领取单等。
第三十五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按工作日领取补贴的,应于次月10日前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等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定期运用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当事人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不少于4小时培训,每年值班律师专项业务培训不少于10小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省、市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定期会商值班律师工作,开展值班律师工作联合检查,协调解决值班律师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相关问题。
各市(省直管县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局应及时填报《值班律师工作情况汇总表》,每半年分别报送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对支持值班律师工作有力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表彰;对违法违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中国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国家安全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通〔2018〕7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法律帮助文书参考格式
文书参考格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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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帮助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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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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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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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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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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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看守所 (或住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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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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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没有辩护人,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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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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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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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本表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头申请的,由看守所或办案单位代为填写。 2.本表由看守所和办案单位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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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参考格式二
××××公安局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公××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居住)于______________。
附:立案决定书一份
联 系 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公安局
20××年×月×日
(盖章)
文书参考格式三
××××检察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检××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居住)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意见书一份
联 系 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人民检察院
20××年×月×日
(盖章)
文书参考格式四
××××法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法××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院办理的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案件,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现羁押(居住)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联 系 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人民法院
20××年×月×日
(盖章)
文书参考格式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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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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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援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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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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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 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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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地(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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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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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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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可多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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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提供法律咨询 0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0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0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0对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 0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0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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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情况记录
值班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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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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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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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参考格式六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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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帮助时间 |
当事人姓名 |
通知法律帮助机关 |
通知时间 |
涉嫌罪名 |
简要案情 |
值班律师 |
律师所在 执业机构 |
提供法律 帮助情况 |
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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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包括以下情形,可以单项或者多项:A提供法律咨询;B帮助申请法律援助;C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D提供程序选择建议;E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F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文书参考格式七
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工作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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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 |
申请法律帮助 时间 |
承办民警 |
转递时间 |
接收转递的 法律援助机构 |
指派或安排的值班律师 |
值班律师 会见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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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参考格式八
值班律师工作情况汇总表
填表单位: 时间: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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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站建设情况 |
值班律师服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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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区域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数量 |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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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 人数 (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名册为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件次 |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会见件次 |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次 |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答法律咨询人次 |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转交法律援助申请件次 |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件次 |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件次 |
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件次 |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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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现场值班的工作站数量 |
实行电话或网络值班工作站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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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每半年报送至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