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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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23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31215日    

 

马鞍山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加快推进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有所属单位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合理选择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实施。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对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需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对外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需经集体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入账。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依托预算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并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和优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马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马政〔200933号)同时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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