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和《马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9日
马鞍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和文明城市创建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相关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城乡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新能源汽车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巡游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推广信息化管理,使用新型计程计价设备,优化设备功能,为运价改革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新增、更新巡游出租汽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
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
(四)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8年,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既有的巡游出租汽车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有关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60周岁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遵守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七)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发证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禁烟标志、服务监督卡、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三)车头、车尾部挡风玻璃及车身两侧车窗、车顶部严禁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用语,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仪表整洁,文明用语,主动问候,礼貌待人,规范服务;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有接打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在高铁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大学城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乱掉头,不随意停车,礼让斑马线。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所属公司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携带、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接受现金或者电子支付的。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采用网上申请、数据共享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泊位的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票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城市创建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马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64号)、《关于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等九厅局皖交运〔2016〕1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按照市场调控原则稳步推进,不断满足市民个性化出行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具体实施网约车相关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安徽省或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8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四)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车辆登记住址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五)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排量不低于1.6L或者1.4T;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新购置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或承诺书;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0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凭《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行政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承诺材料。有关政策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试后,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平公正,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24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马政办〔2017〕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