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马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雨水、再生水、矿井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矿井水,是矿井开采过程中,从各种来源流入矿井的水,或流经矿井排水系统的水。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建成区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建成区非常规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洗、洗车、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
(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应当纳入“三同时”管理,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章 雨水的收集利用
第七条 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八条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应当召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遵循低冲击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建筑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冲击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一条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能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四条 建成区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编制和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要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源。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 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 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十七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规定;
(二)用做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三)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 SL368)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四章 矿井水利用
第十八条 矿区在生产开采过程中有矿井疏干水输出的,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
第十九条 在矿区矿井规划、可研、初设及施工阶段,可以把矿井水作为水资源来开发利用,应当编制用水计划和利用方案。
第二十条 对矿井水进行利用的企业应当规范矿井水利用工程建设管理和生产工艺过程,建立矿井水利用的质量检查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处理后的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非常规水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运行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行业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马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马鞍山市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等取用水。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分级负责取用自备水源特种行业用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公共供水管网内特种行业用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鼓励特种行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特种行业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已经批准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设施、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对用水设施、器具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七条 新开办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根据用水水源类型向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或向住建部门申报用水定额(计划)。
第八条 特种行业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水利部门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执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九条 特种行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住建部门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执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已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不得擅自开采自备水源取水。
使用公共供水的洗车、洗浴等特种行业年取水量9600m3以上的纳入定额(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水利部门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实行单独计量,并将特种行业分类名录及用水情况按要求及时告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设施(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用水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台账,配备专职用水管理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自建的洗车、洗浴中心(室)、游泳馆(场),其用水量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特种行业用水管网及设施(器具)跑、冒、滴、漏严重且未及时修复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特种行业用水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使用节水设施(器具),以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三)已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符合节水要求且未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的。
(四)私自开采自备井取水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