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提高用水单位的用水效率,规范水平衡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马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平衡,是指以用水单位为考察对象的水量平衡,即该用水单位各用水单元或系统的输入水量之和应等于输出水量之和。
本办法所称的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马鞍山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局具体负责马鞍山市建成区范围内水平衡测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水平衡测试管理具体业务的实施。市水利局、市经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马鞍山市建成区范围内取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用水监控名录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其他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同时执行《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用水单位用水实际情况和节约用水管理需要,组织水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测试机构”)对相关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组织水平衡测试,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可以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表:
(一)用水结构简单,年取用水量满足: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下、浅层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公共供水20万立方米以下;
(二)水平衡测试有效期内未出现生产规模、工艺变化,用水情况变化不大。
其他用水单位,应当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
(一)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改变用水性质等原因而要求调整用水定额(计划)的;
(二)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及流程、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或内部管网存在隐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季度取用水量超定额(计划)50%以上;
(四)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
(五)其他依法需及时进行测试的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按照《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要求安装计量水表,并符合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
用水计量设施应完好无损、计量准确,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以水平衡测试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取用水单位。
列入年度水平衡测试工作计划的用水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自行测试或委托专业测试机构进行测试的决定,并将测试工作方案书面报告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交延期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条 水平衡测试应严格执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 (GB/T12452)、《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7119)以及其他用水标准和规范。
用水单位应当针对水平衡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达到水量平衡。
第十一条 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开展情况,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并在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备案。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省级和市有关用水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在收到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水平衡测试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平衡测试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经验收不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试机构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建立测试机构诚信档案和保密制度。
测试机构对被测试用水单位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有关资料,应同用水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水平衡测试数据库,用于指导定额(计划)用水管理、修订用水定额和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经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对其用水定额(计划)指标进行核减。
第十五条 对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成绩显著的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