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区下放行政权限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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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县区下放行政权限的通知

马政〔20211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县区经济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向县区下放35项行政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高度重视放权工作,将其作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效能的重要内容,精心制定工作方案,抓紧对接推进,务求实效。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服务,列入放权目录的事项不得拒不下放或自行上收,主动协调和及时解决放权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法律法规规章对放权事项有具体规定的,市直有关部门会同县区按规定细化分工,分级、分类行使权限。市委编办、市司法局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认真抓好衔接。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要稳妥做好权力事项的交接工作。放权部门要加强对承接部门的业务培训,确保相关工作和业务办理不受影响。放权事项涉及行业管理网络端口权限的,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向各县区开放有关网络端口权限。对委托放权事项,市直有关部门要充分赋权,确保受委托单位对辖区内事项能够直接受理、独立办理、全权行使。各县区要根据放权事项清单,与市直有关部门逐项沟通对接,研究制定承接落实方案,确保“接得住、管得好”,推动放权事项正常有序运转。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要共商权力事项下放后的流程优化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三、强化责任落实。通过委托方式下放给县区的权限,放权部门要与县区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权限、责任、相关事宜和程序等。放权部门要加强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区要对下放的权限依法行使、严格管控,建立严肃的问责机制,将受委托行使审批和管理权情况定期通报委托部门,并对审批和管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向县区下放行政权限目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1323日     

 

附件

向县区下放行政权限目录

序号

权限名称

实施依据

下放方式等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项)

1

劳务派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 19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集体合同审查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54号)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设区的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

市人社局下放给各县区人社部门承担。

2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马政〔201273号)第十七条: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博望区按马政〔201273号文件规定,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1项)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市住建局委托博望区住建部门承担。

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423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市住建局委托给博望区住建部门承担。

5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423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

城市道路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

8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9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1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2.《马鞍山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办法》(马政〔201943号)第二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第三条:市住建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建局委托给博望区住建部门承担。

1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专项竣工验收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2

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13

住宅建设单位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住建局委托给各区住建部门承担。

三、市农业农村局(1项)

1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建住宅超过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市农业农村局下放给博望区农业农村部门承担。

四、市水利局(3项)

15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仅限县区立项的水利基建项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利局下放给各县区水利部门承担。

1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市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530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712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7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仅限小(二)型水库)

《安徽省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皖水农〔2008156 号)第七条:市水利(水务)局按管辖权限对本市境内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市病险小型水库安全评估的技术指导和资料复核。2、负责本市病险小(一)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负责或委托有关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进行小(二)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并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备。3、按照省下达的投资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落实市级配套资金,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资金。

市水利局委托给各县区水利部门承担。

五、市商务局(1项)

18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限区级)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市商务局下放给各区商务部门承担。

六、市城市管理局(10项)

19

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设摊点、堆放物料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城管局下放给各区城管部门承担。

20

在城区挂贴宣传品审批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21

对流动摊贩无照经营实施查封、扣押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马发〔201722号)规定: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由城管部门承担。

22

城市绿化管理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管局下放给博望区城管部门承担。

23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城管局下放给博望区城管部门承担。

2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5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26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省城市范围内(设市城市、县城,下同),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7

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核

《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8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审核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第十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七、市市场监管局(7项)

29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26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市市场监管局下放给博望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30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93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31

股权(除基金份额、证券外)出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4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32

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5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108号):一、关于登记管辖。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可以登记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做出规定

合伙企业(除有限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外)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市场监管局下放给博望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有限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给博望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33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管局下放给博望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34

食品经营许可(除高校食堂、特大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外)

1.《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省市县乡四级事权划分指导意见具体划分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人秘〔2015562号)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分的事权为“1.食品销售者食品经营许可;2.除高校食堂、特大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

2.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食药监食流〔201646号)第六十三条:特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m²以上(不含3000m²);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市市场监管局下放给各县、博望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35

药品经营审批(仅限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市场监管局下放给各县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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