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集体
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行政区域内(含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活动。
国家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制定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政策,研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土地收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为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征收与补偿安置,建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保障会议、阳光公示和跟踪审计等工作机制,负责对辖区内补偿安置情况进行审核确认,规范使用补偿安置费用,落实征收信息公开要求,研究解决补偿安置中的具体问题。具体事务包括:
(一)确定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安排;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三)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价评估;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补偿安置听证、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委托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委托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六)测算和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七)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八)化解矛盾纠纷;
(九)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等。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其辖区内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补偿安置登记、补偿安置协商、信息公开、风险评估等工作。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土地征收有关技术性测量、补偿安置评估等事项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业务成果的合法、客观、真实,如实提供业务成果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土地征收报批程序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土空间规划,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要征收土地的,确定拟征地范围,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报。
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其他作物等抢载抢建行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应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物;
(三)土地和房屋分割、改变用途;
(四)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的正常调动,婴儿出生,夫妻投靠及未成年子女随迁或者投靠,退出现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外,禁止迁入人口;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权属、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基础,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勘测定界成果应当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对调查行为及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和村(居)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做好结果留存。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围绕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查情况,安排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组织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
(四)村民住宅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五)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
(六)其他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并签字。无法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通知后仍不办理的,补偿内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百;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进行备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足额预存,具体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征地报批材料,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出具意见,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组织报批。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具体工作安排。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的意见》有关规定,及时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期限要求,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虽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交出土地;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征地批准文件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及土地开发强度和利用程度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所有权人所有。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人员安置对象原则上是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时,依法享有村(居)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村(居)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村(居)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经区人民政府核准的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应纳入失地农民养老社会保障体系。
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三榜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被征收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等调查摸底、相关证照资料、登记认可、补偿安置面积、举报电话等。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项目工作组(指挥部)、村(社区)对摸底情况初审后,在被征地所在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小组进行第一榜公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第一榜复审核实后,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小组进行第二榜公示;
(三)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镇(街道)、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小组进行第三榜公示。
三榜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征收安置审核机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涉及市财政支付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项目需要市级复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户房屋性质、用途和补偿安置建筑面积等有关情况,以征地农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户的房屋没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其中符合申请用地、建房法定条件,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不含2008年1月1日后翻、扩、改建增加的面积),经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两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予以认可,据实认定补偿建筑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确认。
乡镇(街道)、村(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乡镇、村(居)、村(居)民小组企业建筑物、构筑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核实、确认其面积。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
(三)不符合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认可条件的。
对未超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采取产权调换等安置方式。
(一)产权调换安置
1.被征地农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化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附表1对应区域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被征地农户可在不扩大应安置面积情况下,选择安置户型。被拆迁户因多层房屋拆迁被安置到高层,按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增加12%比例的建筑面积。
3.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购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4.村(居)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离婚尚未再婚的,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
(二)货币化安置(含房票结算)
1.被征地农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具体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区域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附表1对应区域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但户内人员不符合户口认证政策的,对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化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附表1对应区域40-6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3.安庆市区范围内因继承取得的祖遗房屋,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没有应当安置人口的,可依据相关法定证件或者由继承人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调查、核实,各区公示无异议后,对其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附表1对应区域人均40平方米以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按350元每平方米予以货币补偿。
4.房票具体结算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或市房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宅基地安置
征收宅基地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征收农户另有宅基地的不重新安排宅基地,原则上按照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的,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按照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认定结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乡镇(街道)、村(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乡镇、村(居)、村(居)民小组企业等用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区政府审核、确认的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不含人均40平方米以内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应予补偿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给予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补偿。
非住宅房屋(不含利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办公的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需要搬迁重型设备或者物品较多的,可以对搬迁补助费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以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以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征收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自被征收户腾退交房或交出宅基地之日起计算。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多层房屋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时间在18个月内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50%增补;逾期时间超过18个月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00%增补。高层房屋安置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00%增补。每年支付一次。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为应当安置人口。被征收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住宅(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合法的住宅)的,且户口已从农村地区迁入被征收地的本人、其配偶和子女;
(二)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军士);
(三)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服刑人员;
(五)户口原在被征收地,农转非后户籍在本市且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员;
(六)户口原在被征收地,因征地、就业等原因迁出,现在本市区企业工作,但仍在被征收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员;
(七)在被征收地房屋常住的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户口在被征收地或者原在被征收地的本人不具备安置认证条件,其在被征收地房屋常住生活且户口在农村地区、1992年集资农转非、升学农转非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其他依法需要确认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可以计算安置人口的人员包括其符合户口认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的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或者不具有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享受住房公积金福利的人员(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3年以上且上年度单位和个人两方共同缴存的公积金总额累计超过9600元);
(三)已享受福利性住房(含住房补贴;福利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政府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的家庭成员(福利性住房不足80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应当扣减相应的福利住房面积);
(四)住宅房屋被分期征收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征收的,已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符合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未婚独生子女;
(二)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四)丧偶后未再婚的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的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正在待产的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或者配偶。
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家庭应当安置人口可增加1人计算:
(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含农转非未婚子女);
(二)依法结婚未生育的;
(三)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四十条 应当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依据核准的户口认证结果计算。征收期限内新生儿、夫妻双方均为初婚的自然增长的人口应予认证。
征收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实际情况,依法合理进行确定并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经调查属实后,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政策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18〕1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征收的项目,仍沿用原规定执行。
附表1
安庆市市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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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房屋区域编号 |
人均40 平方米内部分(元/平方米) |
人均40 平方米—60 平方米部分(元/平方米) |
人均60 平方米以上部分(元/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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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框架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其他简易 结构房屋 或附属用房 |
框架、 砖混、 砖木结构 |
其他简易 结构房屋 或附属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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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 |
3800 |
840 |
660 |
540 |
300元以下 |
420 |
300元以下 |
|
Ⅱ |
3700 |
||||||
|
Ⅲ |
3600 |
||||||
|
Ⅳ |
3500 |
||||||
附表2
安庆市市区住宅房屋区域分布说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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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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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
迎江区龙狮桥乡;宜秀区大桥街道圣埠村、芭茅巷社区;迎江区新河街道;大观区花亭街道、德宽路街道 |
|
Ⅱ |
大观区十里铺乡;宜秀区大桥街道其他村(社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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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迎江区长风乡、老峰镇;宜秀区杨桥镇、大龙山镇、白泽湖乡、菱北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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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其他地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