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点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平安交通建设,规范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点(以下简称“停靠点”)建设、管理、运营,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庆港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外,从事停靠点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点,是指在安庆港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保障客运船舶安全、有序进出、停靠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和浮动式码头。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船舶,是指具有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或文化旅游行业经营资质的企业所拥有的,用于旅游观光、客运用途的各类客船、快艇。
第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的停靠点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行政机构职责分工,指定县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靠点管理工作。停靠点位于景区(景点)范围内且为景区(景点)旅游服务的,原则上宜指定景区管理部门或者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作为停靠点县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靠点选址、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停靠点的选址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水利规划、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其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充分满足运营客运船舶停靠要求,明确靠泊能
力、旅客接纳能力等。
第七条 停靠点的选址应当遵循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的原则。宜选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水域和陆域面积足够,并具备船舶安全运营条件的非碍航区域。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点选址向县级主管部门申报并附书面材料。
建设单位书面申报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建设用途、拟选址位置、拟选址周边情况、拟建停靠点的规模等必要信息。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就拟选址情况,书面征询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出具明确意见。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建设单位明确答复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停靠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停靠点所有人、经营人或使用人,应当通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与有接收资质的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等方式,使自身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并规范处置。
第十一条 停靠点应根据实际需求和条件,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候船场所、卫生间、医疗救助站等设施。
第十二条 停靠点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停靠点建设和投入运营相关材料报县级主管部门,再由县级主管部门将停靠点建设和投入运营等相关材料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每年书面报告本辖区停靠点总体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停靠点,停靠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参照本办法之规定,开展综合评估,形成包括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在内的评估材料,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备。
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时,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并主动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四条 停靠点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点的候船、安全、环保、便民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改建或者扩建停靠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停靠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通过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或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等方式,做好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船舶靠泊和维护旅客上下及候船秩序与安全。
第十七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与客船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停靠点与客船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船岸双方人员的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进入停靠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秩序。停靠点经营人应当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管理、监督与指导,服从特殊情形、应急状态时的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停靠点位于景区(景点)范围内且为景区(景点)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为停靠点日常管理和维护提供支持和便利,协助停靠点经营人维护好客运船舶停靠和游客上下船秩序与安全。
第四章 安全和监管
第二十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加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制定停靠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应急物资装备,定期开展符合停靠点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人员疏散、污染清除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停靠点经营人应按要求做好船舶污染物接收工作,并与市政环卫系统做好转运、处置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停靠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建设的功能使用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禁止下列活动:
- 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非旅游、客运、观光的
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 超出停靠点功能、规模和靠泊能力情况下靠泊船舶;
- 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 在停靠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 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允许已靠泊船舶冒险出航;
- 其他危及停靠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停靠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要求,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依法对停靠点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人流量较大的停靠点进行重点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问题的,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