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政办发〔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城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庆市城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坐落在开发区(园区)范围之外的工业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租赁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消防、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承担房地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的领导职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治理范围,建立由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人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税务、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租赁房屋安全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建立投诉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各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同时优化房屋租赁的人防、物防和技防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制定并落实房屋租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以及相关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租赁房屋建筑结构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租赁房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供水、供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房屋验收后违规改变原有房屋结构、改变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租赁房屋消防工作,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供电企业做好租赁房屋供电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内开设应该由教育体育部门审批、备案的教育培训、健身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取缔利用租赁房屋无许可擅自从事应该由教育体育部门审批、备案的教育培训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内开设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利用租赁房屋无许可擅自从事职业教育培训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对超范围经营的责令限期登记。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开设文化旅游和休闲娱乐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租赁房屋无许可擅自从事文化旅游和休闲娱乐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开设养老服务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查处利用租赁房屋无许可擅自从事养老服务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租赁房屋是否改变规划用途进行认定。
商务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开设餐饮商贸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税务、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监督管理须本部门许可的经营活动,查处取缔无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民政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涉及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内容的行业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承担房地产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民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租赁房屋联合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市县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组织房屋租赁安全检查时,应将检查租赁房屋是否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是否违规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规划用途作为必查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细化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具体要求,落实对房屋租赁的安全管理措施。
乡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乡镇、街道建立负责房屋租赁安全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宣传有关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知识;对辖区租赁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积极协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基层管理服务站、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改变房屋结构,以及存在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租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安全意识。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租赁房屋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及相关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其房屋租赁合同内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涉及到安全管理的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租赁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二)明确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对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承租人若发现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应附安全告知承诺书,包括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三合一”“二合一”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活动;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市场监管、人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准入申请行政许可,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承诺办理的许可事项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向同级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四章 结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装修、改造、搭建和维修加固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或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需拆改房屋室内供水、供暖、燃气管道及通信设施的,应当经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禁止拆改消防设施及封堵消防通道。
第五章治安安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租赁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租赁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租赁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市区户籍的承租人按照规定及时申报流动人口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四)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五)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七)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租赁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三十五条 租赁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为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为租赁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租赁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电场所、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并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三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业务主管、具体经办人员由于在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自有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