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公墓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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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民〔20254

 

区县民政局,黄山高新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黄山市公墓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黄山市民政局

2025922

 

 

 

 

 

 

黄山市公墓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墓建设服务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公墓服务管理规范(试行)》《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文件,结合黄山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黄山市范围内城乡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为烈士、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提供集中安葬(安放)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堂、遗体公墓等,分为城乡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二章  公墓规划建设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统筹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落细落实公墓等具体项目并明确点位,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一张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公墓规划应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原则,统筹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分布,人口死亡率,公墓现状及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编制,服务区域覆盖辖区所有行政村。城市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单座不超过200亩,农村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单座不超过50亩。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放)骨灰(遗体)和群众祭扫。

第六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依法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按程序报经土地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公墓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选址、规模和服务地域等因素

第七条  公墓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推广使用卧碑,减少使用水泥等不可降解材料。公益性公墓建设宜采用分期分批方式建设,一般按照当地5年至10年保障量分批建设墓穴,减少资金、用地压力。推广林地墓地复利用,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申报备案管理

  公墓应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设置骨灰(遗体)安葬(放)区、祭扫服务区、业务接待区、公共服务区等功能区,村级公益性公墓可根据实际情况按需设置前述功能区,或综合利用村(居)委会办公场所提供咨询、洽谈等服务。

第九条   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推广骨灰撒散、树葬、花葬、草坪葬及使用可降解骨灰盒(容器)等,鼓励墓碑小型化、采用卧式碑、不立碑或以树代碑。鼓励为遗体器官捐献者、不保留骨灰者等群体建设统一的祭扫纪念平台。新建城市公益性公墓全部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新建或扩建经营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区域的配建比例不低于40%新建或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区域配建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超过0.8平方米。鼓励减少墓穴占地面积。

第三章  服务管理

十一  公墓服务机构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惠民政策、服务监督等进行公示,收费价格变更时及时更新。在专门区域放置办事指南等资料,并定期检查、及时补充。

十二  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全面使用安徽省殡葬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办理业务,确保业务登记与数据录入准确全面、及时汇集,及时对火化、安葬等预警信息进行核查处置。

第十  加强公益性公墓维护管理,安排专人负责,探索推广以县(区)为单位,通过政府购买具有相关管理运维经验的第三方提供服务,对辖区内所有公益性公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  公益性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区县物价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  公墓服务机构凭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迁葬证明;对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使用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或医疗诊断证明等出售墓穴,与办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提供《公墓墓位证》。

《公墓墓位证》编号一般由11位数字组成,前2位为区县行政区划代码的末2位数字;第35位为县级民政部门给辖区公墓编的代码,由“001”开始依次从第5位递增编号;第67位为出售年份末2位数字;第811位按照墓穴出售顺序,由“0001”开始依次从第11位递增编号。

第十  公墓服务机构按照一墓一档要求,整理归档公墓销售相关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复印件、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骨灰(遗体)安葬(放)合同或者协议、业务流程清单等材料

十七  公墓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积极推行文明祭祀。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在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项目时,要提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交详细的项目情况,包括服务内容、成本测算、收费标准、社会影响等。同级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业务指导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经营性公墓价格监管,服务项目价格明显过高的,必要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提取标准为经营性公墓当年销售总额的5%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十九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墓日常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根据需求,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公墓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  健全完善公墓年度检查制度。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公益性公墓并将年检结果上报市民政局,每年5月底前完成,年检结果应向社会予以公布。

当年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墓,应当于次年参加年检。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穴不得违规预售、转让、出租,不得强行向逝者家属额外提供其他服务并收费。公益性公墓不得违规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

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本规范另有规定除外)。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以及附属物。

严禁非法扩建公墓及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  本规范仅对公墓服务机构管理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发生变化或者对安葬服务行为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规定。

第二十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黄山市民政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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