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
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2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中新苏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相关单位、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作,根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和配送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滁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滁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
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末端配送专用电动三轮车使用、管理及通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和配送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以及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区域内,根据用户要求,将用户预订的,本企业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储配站或供应站直接送给用户,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以下简称“配送服务车辆”)是专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为燃气用户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而使用统一规格和标识的电动三轮车。
第五条 住建部门统筹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定期培训燃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联合相关部门随车检查配送车辆的行驶证,配送人员的驾驶证、送气服务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它配送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的行为。
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工作。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统一办理车辆行驶证、统一购买保险,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立高效、便民、精确的配送服务体系,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建立线上配送服务系统;制定并落实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开配送服务热线、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示、配送评价投诉等;制定气瓶配送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 器材,每年演练不少于一次,每年组织配送服务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配送服务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行驶,如遇重大活动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安排部署,严格执行临时限行、禁行要求。
第二章 配送服务车辆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符合《瓶装燃气配送专用正三轮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T/CCGA80002—2021)以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具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的专用电动三轮车,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进行送气服务。驾驶员应具备D证驾驶资格。
第八条 同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服务车辆应统一规格和颜色,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和危险警示标志、企业名称、车辆编号、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投诉电话、核载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或者数量。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厢体不能为全开放的形式,车厢下部(或底部),应设有总面积不小于0.1平方米的通风孔。最高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25公里。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具备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和安全警示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配送作业不应超出燃气经营许可所载明的经营区域。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定期年审,合格后方可从事配送服务。顶部应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灯,车厢地面应安装防静电地板胶,设导静电橡胶拖地带,车厢侧面和后面应当装有反射器或柔性反光标识,随车应配备不少于1个4kg干粉灭火器,灭火毯,手持式可燃气体检测仪及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
第十三条 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定人定车管理,如有人员或车辆变动,应及时向辖区内主管部门报备,主管部门将变更情况通报至辖区公安机关。
第三章 配送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检记录表或电子安检单。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和安检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配送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与配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经过相关燃气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配送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含配送服务人员信息、姓名和照片),送气服务证有限期与从业人员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十八条 配送服务人员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送气服务证。
第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人员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配送服务人员因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将被列入行业黑名单,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工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掌握燃气基本常识和安全防护措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穿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服装,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送气服务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驾驶人应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遵守《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安徽省城镇燃气服务规范》(DB34/T5017-2015)、《城镇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和配送服务规范》(DB34/T3825-2021)及其他相应规范要求。
第四章 配送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装车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随车携带配送单据或电子信息记录单,单据内容包括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信息、始发站点、配送服务人员、配送钢瓶数量和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配送过程中应保持直立码放且按照配送服务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并应采取有效固定措施。禁止下列配送行为:
(一)装载泄漏、变形、超期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数量超过12只;
(三)配送15kg以上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四)横卧、倒放、叠放或厢体外挂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混装其他货物,尤其是混装氧气、氯气等氧化性物品;
(六)委托其他非本企业配送人员进行配送。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不得滚动、碰撞、抛摔。
第二十六条 配送车辆在配送过程中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的道路,并且不得在重要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地点停放。运送瓶装气的车辆在公共区域临时停放时,驾驶员应现场看护。
第二十七条 除因配送需要,装载重瓶的配送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非专用停车场停放超过一小时,且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密闭空间停放。
第二十八条 未能及时送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回收的空瓶应送回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不得在车辆上过夜存放。
第二十九条 配送车辆应在专用地点充电,充电时,车上不应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条 严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下列行为:
(一)配送非本企业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向无证经营者或其他未与企业签订送气协议的送气工供气;
(三)擅自撕启钢瓶塑封和损坏电子标签、图形码等标识;
(四)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五)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作假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通过电梯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五章 用户设施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和配送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产权人负责检测、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连接管、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对本企业产权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户产权的各用户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到达后发现用气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收回液化石油气钢瓶;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开具书面隐患整改通知单,待整改完成并复检合格后,恢复配送。当危及公共安全时,应立即向辖区内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如用户不配合安检或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单后拒绝整改隐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在告知用户后,收回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同时向辖区内主管部门报告,在用户配合安检或消除安全隐患前,其他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该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盛装,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气质要求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二)用户设施:指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器等。
(三)燃气器具:指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