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阜阳市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有效规范动物检疫出证行为,切实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5〕8号)等有关要求,市局组织制定了《阜阳市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阜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7日
阜阳市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维护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动物检疫出证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5〕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订购、保管、申领、发放、使用、回收、销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遵循逐级申购、按需领取、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订购和发放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六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账、专柜”保管,做好订购、领用、发放等记录,依托动物检疫信息系统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订购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同意后,由指定的生产企业配送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后,应当及时登记、入库。
第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本辖区范围内的使用单位发放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向本辖区外的单位发放,不得对非使用单位发放。
纸质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放实行“交旧领新”,官方兽医应当将上次申领的证明存根交回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后,方可再次申领。
第三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确保其使用的规范性、严肃性与可追溯性。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及时更新完善在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中的基础信息,确保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规程和国家及省、市检疫工作要求严格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动物检疫证明填写及应用规范》,规范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施动物检疫标志时,只需选择一类动物检疫标志。
动物检疫标志包括滚筒式检疫验讫印章、卡环式检疫验讫标志、粘贴式检疫验讫标志。
滚筒式检疫验讫印章适用于生猪胴体,印油颜色统一为蓝色。
卡环式检疫验讫标志适用于生猪、牛、羊、家禽、马属动物、鹿、兔等胴体,或者未经分割加工的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等动物产品或者其外包装。
粘贴式检疫验讫标志适用于未经分割加工的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等动物产品的外包装。
第十二条 对检疫不合格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规定加施无害化处理标志,并监督货主或承运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处理处罚,具备补检条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补检通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规定实施补检。
第十三条 加快推进动物产品检疫无纸化出证工作。
实现全面无纸化出证后,原则上不再出具纸质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官方兽医必须妥善保管、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同时,应当严格管理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账户,不得将账号密码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相关费用。
第四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遗失处理与回收销毁
第十六条 对领用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发生遗失,或者电子出证账号密码被盗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密码、冻结账户、公示作废等,同时将事实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按程序重新申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遗失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或电子出证账号密码被盗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及使用完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九条 对于因出现磨损、缺失、断码或者重号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滚筒式检疫验讫印章等证章标志,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回收、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对于纸质版动物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或者制作、填写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废后集中保存,统一定期销毁。
对于电子版动物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或者填写错误的,应当及时申请作废。
第二十条 需销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正常使用的滚筒式检疫验讫印章等证章标志,应当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 应当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销毁台账,载明销毁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名称、号码或者序号、销毁方式、时间等信息,并由监督销毁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监督核查机制,定期对证章标志的申领、保管、使用及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严厉打击违规出证、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阜阳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