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秘〔202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1日
阜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阜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阜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酿酒等特殊行业以及少数偏远地区居民生活用水外,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若仍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此原则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及定价工作,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排水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收费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对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征收机构对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缴纳义务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经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财政决算。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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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阜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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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1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