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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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现将《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日

 


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皖环发〔2023〕12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工作的通知》(皖环函〔2022〕1259号)、《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等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已废弃的入河排污口的重新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污染物种类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设计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四种类型。其中,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的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港口码头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对于工业、生活、农业等不同类别污水混合排放的,根据污水排放量、污染物种类、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确定入河排污口类型。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应逐一明确责任主体。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均作为责任主体,明晰各自责任,并协商确定主要责任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属地县(市、区)或市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规范化建设以及维护管理等。

第五条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批制。其他入河排污口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的,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包括洪河豫皖缓冲区和黑茨河豫皖缓冲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由生态环境部淮河流域局负责,其中,洪河豫皖缓冲区为新蔡县班台水文站至阜南入淮河口段内,黑茨河豫皖缓冲区为河南省郸城县候楼闸至太和县倪邱镇阜亳公路大桥段内。省级及以下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原则实行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级审批。依法依规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需要办理入河排污口审批手续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

(一)申请。根据分级审批原则,如何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由主要责任主体提出设置申请。

(二)受理。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设置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改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决定。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征求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故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的相关材料。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涉水论证内容仅包含雨洪排口的,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 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及接纳污水状况;
  • 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放方式;
  • 入河污水排放量、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还应当分解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分清各自责任;
  •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利益相关方影响分析;
  • 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 其他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事项;
  • 论证结论。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 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及接纳污水状况;
  • 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放方式;
  • 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入河排污口的;
  •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对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信息:

  • 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排放方式。
  • 入河污水排放量及主要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明确每个排污口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要求。
  • 自行监测、数据报送及信息公开要求。
  • 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相关措施的要求。
  • 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自行验收要求。
  • 有效期限。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有效期届满,设置申请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于有效期临近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但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未变化的;或者变更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动态管理,建立清单名录。

(一)对新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纳入清单管理。

(二)入河排污口从清单名录中剔除的情形:

1.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拆迁,污染源消失,排口无排污行为的;

2. 原排污口经截污纳管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排入城镇或园区污水处理厂,排口已封堵的

3. 原雨污混流口经雨污分流改造完成,排口仅作为雨水口的。

对欲剔除的入河排污口,由各县(市、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市生态环境局申报,市生态环境局经核准认定后,从清单目录中剔除。

清单目录实行每年动态更新,各县(市、区)审批的新增入河排污口要及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污口类型、责任主体及部门职责等,落实排污口监督管理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利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各地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以上入河排污口水质监测,晴天和雨天各不少于1次,水质监测不达标的,应及时进行问题排查,督促整治,并持续做好监督监测。常规监测项目为流量、水温、pH值、化学需氧量(COD)、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总磷、总氮和挥发酚共9项。对于特殊排污单位应根据废污水性质,增加相应的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将排查出的农业排口、城镇雨洪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管理,研究符合种植业、养殖业特点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模式,探索城市面源污染治理模式。开展城镇雨洪排口旱天污水直排的溯源治理,加大对借道排污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严禁合并、封堵城镇雨洪排口,防止影响汛期排水防涝安全。

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以及标识牌、监测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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