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营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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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营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

东河政发〔202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对《东营渔港管理章程》进行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渔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非渔船进入本渔港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码头作业区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章程由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组织编制,河口区人民政府批准。”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东营渔港管理章程》(根据《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营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修改)

 

                   河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东营渔港管理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营渔港实际,制定本渔港管理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本渔港区域内停泊、避风、航行、卸货、补给的船舶、车辆以及在本渔港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条  本渔港权属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地处黄河入海口北侧,位于东营港以南。

第四条  本渔港范围包括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陆域范围包括码头卸货补给区、渔港执法管理区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预留发展用地等。水域范围包括港池、航道、锚地等。

(一)渔港陆域总面积60.5632万平方米。

1.渔港码头界址控制点坐标(详见附件)

2.港区引桥、护岸及防沙堤界址控制点坐标(详见附件)

3.渔港陆域用地界址控制点坐标(详见附件)

(二)港区水域总面积771.5543万平方米。

1.港区港池及航道水域控制点坐标(详见附件)

2.港区南北锚地水域控制点坐标(详见附件)

第三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五条  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是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渔港管理章程,负责全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渔业航标管理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是本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参与拟订渔港的整体规划,承担渔港的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对内对外的协调工作及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办公室负责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执法工作,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依法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码头管护,主要对东营渔港公用设施、码头及港池卫生环境、车辆及门卫等秩序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渔港设施

第九条  本渔港码头总长800米,最大可靠泊24米以上的海洋大型渔船,卸港量10万吨/年,最大可容纳锚泊1000艘渔船。

港区码头主要供国内航行渔船靠泊使用。共规划设计20个停泊码头,其中:1号码头为公务用船停靠区,2号码头为渔船加油区,3、4号码头为暂扣船停靠区,5、6、7号码头为渔船停靠区,8号码头为应急停靠区,9—19号码头为卸货补给停靠区,20号码头为渔业执法船停靠区。

第十条  渔港南防沙堤2630米,北防沙堤3300米,北护岸1000米,综合执法办证区域1035.25平方米,港区南北防沙堤堤头各设灯桩1座。

第五章  渔船进出港和渔港服务

第十一条  本渔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非渔船进入本渔港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本渔港属于公益性渔港,在本渔港内不得从事任何方式的经营活动,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二条  所有渔船进出渔港实行报告制度。船长为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前向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报告,并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报告完成后,方可进行码头泊停或者驶离码头。

第十三条  渔船进出港沿右侧航行,航速不得超过5节。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

第十四条  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登记渔船进出港信息,应当核验渔船身份,登记船名、船名牌、船籍港等渔船信息,确认渔船船位情况。

第十五条  禁渔期内,未经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批准,休渔渔船不得进出本渔港。

第六章  渔船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渔船进入本渔港后,应当及时向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报告动态,服从渔港管理调度和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作业。

第十七条  渔船结束码头作业,应当立即驶离,在指定地点停泊,不得长时间占用作业泊位。停靠渔船船主或船长应加强渔船看护,确保渔船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  渔港设立专门的渔获物装卸区,在装卸区内进行定点上岸及渔获物装卸等活动。

第七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本渔港从事渔业安全生产活动的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入港区应当谨慎通行,除公务车辆和码头作业车辆,其他车辆不得驶入码头。

第二十二条  在本渔港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申请通航安全审核,取得《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范围作业,必要时可向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申请划定作业安全区和设置专用航标,作业结束,应及时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三条  在本渔港水域遗留碍航物的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等信息,并在其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四条  专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渔港水域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船舶污染物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渔港水域。

到港渔船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排入本渔港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

第八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置

第二十五条  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应当依法制定港口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渔船在本渔港水域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报告,并按照指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接受调查处理。拒不服从指令或者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本渔港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应当立即采取疏港措施,港内船舶、车辆和人员必须配合:

(一)遭遇台风、风暴潮等极端恶劣天气,超过本渔港设计避险能力的;

(二)港区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对渔港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内船舶和人员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大风红色预警,河口区渔港渔业服务中心应当通知辖区渔船进港避风,督促渔船所有人将船上人员全部转移上岸,合理调度渔船停泊避风。

第九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码头作业的行为:

(一)在码头作业区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二)渔船加油期间,在影响区域内使用明火;

(三)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的行为:

(一)向本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渔港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渔港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无证或者酒后驾驶船舶;

(二)伪造、变造船名牌;

(三)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四)港内船舶、车辆和人员拒不执行紧急状态情况下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组织编制,河口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2024年1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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