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ZCR-2025-0010005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25〕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规范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流温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鼓励开展大区块勘查、大区块出让,促进地热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地热资源属能源矿产,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在城镇采用地热能集中供热的项目,执行城镇集中供热相关政策。在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区域内,新开发建设地热能分布式供热项目,可不受特许经营权的限制,但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自行开发建设的,具有优先权。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地热勘查开发、矿业权投放与调整。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推进工作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审批和采矿权登记工作。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取用水日常监管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水质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地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出让方案,执行《山东省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出让矿业权。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矿业权登记后,采矿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探矿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地热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地热资源的权利。
第八条 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第九条 地热探矿权登记期为5年。探矿权人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地热采矿权登记期限最长10年。采矿权期限到期前对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达到开发利用条件的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或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
第十二条 地热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的由转让双方提出申请,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协议出让的新设矿业权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勘查、开采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作业。
勘查方案、开发利用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调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应将绿色勘查要求编入其中,并将绿色勘查工作的组织管理、预防控制和恢复治理的技术措施方案进行分解和落实。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应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勘查达到可行性勘查阶段,探矿权可转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鼓励采用“取热不取水方式”,“取热不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确需取水的,采取“取热不耗水”技术,实行同层等量回灌,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城乡水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审批权限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推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等合并编制、合并审查,提高审查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新建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建设运营,应于投产后1至2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
第二十一条 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对开采井和回灌井地热水水位、流量、温度等数据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地热采矿权人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和除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地热采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发利用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次年起,逐年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勘查、开采活动结束后,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报废的地热井以及完成勘查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热井,应当由矿业权人实施封填;矿业权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封填。
第五章 保护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地热资源。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制开采的制度。开采地热资源,须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地热矿权区块设置,服务地方地热能产业发展。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出让计划,有序投放地热矿业权。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热开发利用的单位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信息公示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