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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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鱼政办发20251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鱼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110

 

(此件公开发布)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鱼台大米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鱼台大米”系指以“鱼台”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使用鱼农1号等达到鱼台大米质量特色的优质品种,以具有鱼台特色栽培技术生产的稻谷为原料,经生产加工并符合鱼台大米标准的大米。其产地范围为鱼台县所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16°23'-116°49'、北纬34°53'-35°10'之间区域。

第三条 非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不得称为“鱼台大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水稻种植环节技术指导,加强种子、农业投入品的管控。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对稻谷经营者从事稻谷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推动鱼台大米文化宣传与旅游深度整合发展。

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鱼台大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鱼台大米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组织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第五条 鱼台大米产业协会是鱼台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保证鱼台大米品质的管理职责,加强品牌建设,推动鱼台大米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县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县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八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一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采用年报制度,使用单位要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水稻种植、稻谷储存、大米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符合鱼台大米稻区环境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鱼台大米生产者收购水稻,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验明是否在鱼台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种植,并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鱼台大米经营者采购鱼台大米,应当查验供货者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四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的标识标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标识应当注明原料真实产地。

第十五条 引导、鼓励鱼台大米生产者进行绿色、有机、HACCP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六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引导、鼓励水稻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展水稻产地溯源工作,支持自主选用各级农产品追溯平台。追溯基础性指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主体、生产产地、产品种类、产品数量等信息。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将受保护的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健全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保护协作机制,强化省内外快速协同保护,加强与销售集散地、网络平台企业总部所在地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违法线索、监管标准、保护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12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2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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