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应急发〔2025〕6号
有关市应急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水利局:
现将《山东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25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土地复垦条例》《尾矿库安全规程》《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山东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实施方案》等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其出资人或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上述尾矿库生产经营等单位,以下统称尾矿库管理单位)
第四条 以下5类尾矿库应当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
(一)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尾矿库;
(二)不再排尾作业的尾矿库;
(三)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
(四)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
(五)超设计回采周期未完成回采的尾矿库。
矿山政策性原因停产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尾矿库停用、不再排尾,仍有使用价值且计划复产使用的尾矿库按照规定不适用于上述要求。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尾矿库闭库程序及相关评价、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尾矿设施设计规范》《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闭库。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闭库治理方案,报县级应急部门批准后开展闭库治理。
第七条 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县级应急部门负责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闭库验收结果须由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同步报送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部门。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县级应急部门提交销号申请。
第九条 以下3类尾矿库可不再实施闭库工程等其他工程,直接申请销号:
(一)坝体与库区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经评估认定未对周边安全、环境造成影响的;
(二)回采清除全部尾砂和坝体,不再堆存尾砂的;
(三)尚未开工建设,且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批复过期或撤销的。
第十条 尾矿库闭库以后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以申请销号:
(一)库区隐蔽排洪系统原则上停用,封堵库底排洪设施,建立符合《防洪标准》的地表永久性排洪设施,闭库工程经验收合格;
(二)需要进行土地复垦的尾矿库,库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含适用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三)尾矿库污染防治符合《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要求,经评估无环境风险或环境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 县级应急部门应自收到申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对申请销号的尾矿库进行审查。符合销号条件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公告销号,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十二条 尾矿库销号后,由库区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库区土地没有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尾矿库回采中止或结束后如继续堆存尾矿,应重新进行评价和设计,按照改建尾矿库的规定执行,否则应进行闭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要求,指导监督尾矿库管理单位做好闭库、销号及其管理工作,并将尾矿库闭库销号情况对口上报设区市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6日印发实施的《山东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鲁应急发〔2021〕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