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曹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曹政办字〔2025〕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曹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曹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定价目录》(鲁发改价格〔2020〕13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坚持“谁产生、谁付费”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垃圾处理费。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县财政、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应当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个人交费标准。
1.城镇居民:10元/户·月(每人每月不超过5元)
2.农村居民:3元/人·月
3.暂住人口:10元/户·月(每人每月不超过5元)
(二)集体负担标准。
1.机关、团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含外地驻曹单位、三资企业),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费用由单位负担。凡具备自运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市政(环卫)部门认可,并签订合同,允许自行清运,其交费标准按本项第6目执行。
2.宾馆、旅店业按实际床位、用餐座位收费,即:实际床位按每床每月1.5元收取(以实际床位的80%计);用餐座位按每座每月1.5元收取(以实际用餐座位的80%计),以上两种收费分别计收。
3.商业网点、服务业每间营业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按每间每月10元收取,超过3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收。
4.市场摊点按实际经营天数以每日每摊点计收。其中:市场屠宰经营户每日每摊点按2元收取;其他市场摊点(含经营肉类、蔬菜、瓜果、副食等)按实际经营天数以每日每摊点1元计收。
5.餐饮业按用餐座位每座每月0.8元计收(以用餐座位的80%计)。露天经营的餐饮业按营业面积计收:1—3(含)平方米每日1元,3—10(含)平方米每日1.5元,10平方米以上每日2.5元。
6.自行清运垃圾到处理场的单位按每吨8元收取;不能自行清运,需委托代运的单位按每吨20元收取。凡自行清运或委托代运垃圾的单位,按垃圾量收取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单位职工人数收费。
7.粪便清运每吨30元。厕所清掏每蹲坑每月2元。
(三)有关事项。
1.以上收费范围之外的单位、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标准执行,除宾馆、旅店业按床位、用餐座位合并计收外,其他一律只适用一种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2.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群、社会优抚对象、幼儿园、托儿所和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在校学生等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区域内产生的垃圾,由学校按在校人数减半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向学生征收。
4.对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政(环卫)部门根据产生的垃圾量,按照自运或委托代运征收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向单位和居民征收。
5.上述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清扫保洁人员费用支出等成本的变化和上级有关规定,县发改部门会同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应在县政府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纳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情况向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全县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情况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