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垦利区养殖用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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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垦利区养殖用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垦政发〔2025〕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

《垦利区养殖用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垦利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9日

 

 

垦利区养殖用海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四章  公开出让和权属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养殖用海管理,促进海洋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加快海水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殖用海,是指海岸线向海一侧,属于垦利区管辖海域范围内水面、水体、海床、底土等从事海水养殖和增养殖用海。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不动产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证,规范“两证”管理。

第四条  养殖用海应当在东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渔业用海区范围内,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岸线等管控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节约集约用海。

第五条  严格养殖用海审批管理,落实海域使用论证制度,合理制定年度出让计划,按照审批权限批准用海,不得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

第六条  科学划定增养殖区,有效保障养殖用海需求。增养殖区划定过程中,充分征求军事、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意见,确保新划定的增养殖区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港口、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占用的海域在空间上无重叠。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负责制定养殖用海年度出让计划,组织实施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负责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负责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配合区行政审批局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海域不动产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海域使用权的审核并上报区政府审批;负责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养殖用海招标、拍卖、挂牌前期工作经费和日常监管、执法经费。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会同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进行监管。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存在非法养殖设施的海域在未完成违法处置前不得审批或者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海域前应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对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选划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区,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可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用海主体要明确申请养殖项目的位置、界址、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期限,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养殖用海批复后,用海主体要依法依规及时按照用海方案进行养殖开发,确保养殖用海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出让形式以拍卖、挂牌方式为主。以满足特定开发目标为条件或对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或单位的;

(二)因海域闲置、欠缴海域使用金、无人继承、到期后未申请续期等原因被地方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再次出让的海域。

第十二条  探索开展立体分层设权,充分利用海水立体空间,鼓励多层次综合养殖,用海空间按照立体分层设权有关规定开展宗海界定。

 

第四章 公开出让和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根据海域资源和市场需求,分年度科学编制养殖用海出让计划,根据计划制定养殖用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养殖用海的出让方式与理由,出让程序;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现状;出让海域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类型、使用年限,以及与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符合性;海域使用论证及专家评审情况;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海域价值评估情况等相关内容。

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应将拟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期限等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宗海图及其他必要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海域不动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依规用海,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域用途、用海界址范围和养殖方式。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到区行政审批局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并领取海域不动产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不动产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开展执法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高效有序。

第十七条  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应当加大养殖用海日常动态管控力度,加强养殖用海的日常监管,监控养殖用海使用情况,强化养殖用海执法检查力度。

第十八条  建立养殖用海管理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殖用海行为,有权向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举报。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开发利用海域,不得闲置海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闲置海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养殖海域,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以上的,依据《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不动产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不动产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不动产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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