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5〕23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做好全县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建村〔2015〕170号)《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山东省定价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1〕32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建制镇驻地和社区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的意见>》(办字〔2009〕154号)《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城市管理局<关于明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情况的通知>》(临发改成本〔2024〕3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县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
第二条 县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乡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转运站、中转设施或者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理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两种收费形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为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为城区建成区范围之外的区域。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城市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第五条 城市集体负担标准:
(一)国家各级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收取。
(三)公办及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收取;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收取。
(四)在建工地按在场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收取。
(五)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客房按照每床位每月3元收取;餐饮服务(含宾馆酒店等场所的餐饮区域)、酒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按营业面积计收,具体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收取;营业面积100平方米~5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营业面积500平方米~10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取;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收取。
(六)商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工作室、健身场所、电影院、照相馆、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馆、台球厅、网吧等)等按营业面积计收,具体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取;营业面积100平方米~5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收取;营业面积500平方米~10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收取;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收取。
(七)摊位形式经营的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集贸市场等,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月3元收取;非摊位形式经营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取。
(八)景区可按照垃圾实际产生量123元/吨收取,也可通过与环卫保洁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
(九)上述分类项目外的其他经营场所、商业网点、专业市场等按经营面积计收,参考“(六)商店、商场、超市等”收费标准执行。
(十)餐厨垃圾和建筑、装饰垃圾按照运营公司处置协议、招标价格和第三方审计的处置量向消纳场所缴纳相关垃圾处理费。
(十一)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收取。
第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一)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元,非居民收费标准参照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最低下浮20%执行。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为1元/人/月,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居民收取依据
(一)城市居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参考物业费缴纳情况,缴纳空置住宅物业费期间免交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如实提供本小区居民入住情况并负责缴纳本小区所有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农村住房按照所在辖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规定,参考实际居住情况缴纳。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县城市管理部门、各乡镇(街道)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纪委监委、发改、统计、人社、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及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
(一)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县财政通过体制结算中扣除或采用财政代扣的方式进行。
(二)县域范围内的村街居民、无主管单位的家属院和无物业管理的小区、安置区(包括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乡镇(街道)负责收取。
(三)除(一)、(二)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省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物业管理公司、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宾馆、饭店、旅社、商店(场)、超市、歌舞厅、沿街门头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委托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四)临时性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进行;
(五)县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和化粪池清疏服务协议时,实行有偿服务。其中,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
第十二条 各缴费单位应据实向财政部门及委托代收单位申报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漏报瞒报的,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各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县城市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批准。
第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财政及委托代收单位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纪委监委、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务或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8日。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