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司法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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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关于印发《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东民〔2025〕17号

 

各县区民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黄三角农高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建立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制度,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指引遗产管理人,是指根据《民法典》规定,通过法定、约定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而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妥善保存、管理及分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县区、市属开发区、省黄三角农高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县级民政部门在符合《民法典》和本指引规定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可以依申请担任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章  民政部门依申请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当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被继承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申请人同意,也可以由接收申请的县级民政部门转送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第六条 申请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无继承人时,受遗赠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以及其他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继承人时,放弃继承的继承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以及包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的材料;

(二)被继承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证明、死亡证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

(三)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信托关系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诉讼、仲裁纠纷相关材料;

(四)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管辖权、申请人是否适格、被继承人基本情况等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民政部门不予受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被继承人财产损失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发布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继承人基本情况;

(二)拟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县级民政部门;

(三)异议方式和程序。

公告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一条 公告期内,异议人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载明异议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决定。异议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不予受理。

在公告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没有异议。

第十二条 公告期满且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以遗产管理人身份,自公告期满次日开展遗产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

第三章  民政部门受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十三条 被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指定作为遗产管理人文书,应当对申请、起诉有关文书、证据等进行审查,依法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当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发布受理公告,按照法院处理财产有关程序履行遗产管理职责。

第四章  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展遗产调查确认,被继承人存在财产代持或财产由他人占有等情况的,县级民政部门可要求财产代持人、财产保管人或其他占有人及其配偶签署财产确认文书,明确上述人员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等。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未知遗产调查,全面获取被继承人财产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展遗产管理工作,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制作遗产清单后,应当发布公告并允许第三人对遗产清单中的遗产主张权利。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通知、公告等方式进行债权确认,催告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与受理公告同步进行。

公告期不少于三个月。

公告期限内,债权人需要申报债权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证明债权存在、数额及有无担保等相关证据,其中申报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在民政部门确定的公告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可在遗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进行审查,按照债权是否到期、有无担保等情况区别处理,编制被继承人债务表。被继承人债务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民政部门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

第二十一条 对被继承人财产,按照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适于提存的财产,可以进行提存;

(二)对于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三)对于不动产或者依附条件较高、不能移动管理的动产,在处理之前可以委托专业第三方进行妥善保管;

(四)对于股权、基金等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可在合理期间内一定条件下进行处理。此类专业性较强的金融类财产和其他新型财产,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财产变现。

第二十二条 遗产若由他人占有,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要求相关占有人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占有人拒不返还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占有人返还确有困难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告知其妥善保管遗产,维持遗产价值,不得实施毁损、转移、变卖等有损遗产价值的行为,并提示其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应积极向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持和管理被继承人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割遗产:

(一)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遗产管理费用: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其他专业遗产管理机构等产生的费用;管理处置财产发生的费用;诉讼、仲裁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其他遗产管理费用等。

(三)共益债务:因遗产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遗产因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遗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被继承人所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因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其他为被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等。

(四)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适当遗产;

(五)被继承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

(六)普通债权。

第二十五条 遗产管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遗产管理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先行清偿遗产管理费用。若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管理费用时,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终结遗产管理程序。

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制定清偿方案,由各方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遗产分配额,若债权人拒绝受领或在指定期限内未受领,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将其分配额提存。

债权人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或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领取提存物的,县级民政部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提存费用后,可以取回提存物,该提存物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七条 对遗产清偿完毕后,剩余遗产应当收归国有。

第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分配,或者遗产分配完成的,民政部门应当终结遗产管理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为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将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费用从被继承人财产中拨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接受民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信托公司等能够处理遗产管理事项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将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时,委托文件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委托费用;

(三)委托期限;

(四)委托的中止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

(七)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可参考本指引,民政部门应予支持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东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5年9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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