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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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数据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数字〔2025〕11号


各县(市、区)大数据局、功能区大数据工作机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为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市大数据局研究制定了《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泰安市大数据局

2025年8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加快数据要素有效流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和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开放网)进行开放。

第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

依法依规获取各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


第二章 数据开放

第六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依据《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评估本单位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并确定开放属性;按照《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相关要求,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公共数据为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设定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的合理的开放条件,不得设置为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有关依据。

第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清单,明确本年度计划新增开放的数据,经过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原则上在每年5月底前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统一发布。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确需做出调整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提出申请,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依据,报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调整;未提供依据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调整。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有条件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其他调整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申请并说明原因,经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调整。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编制数据目录,提供数据字典,关联数据资源,进行安全审查,确定脱敏规则,提交开放数据。

(二)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提交的开放数据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通过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发布;形式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一次性告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规范目录和数据并重新提交开放数据。

(三)高校院所和企业等机构使用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申请,经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后开放;未使用财政资金的机构开放自有数据的,可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申请开放。

(四)为降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的工作负担,提高数据汇聚效率,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通过数据采集器与人工采集相结合的方式,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采集具备开放价值的数据,经安全审查后,梳理形成结构化清单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发布。

第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随意下架已发布的开放目录。确因政策调整等情形不宜再开放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交申请,经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下架,同步通知申请该开放数据的用户。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经核查发现开放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依职权先行下架,待数据开放主体整改完成后重新发布。

开放数据下架后,确定不宜再开放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网数据销毁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网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以及其他形式的服务方式。

数据下载方式,用于直接获取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须在公共数据开放网上提供结构化数据文件等多种类型的数据下载服务。

数据服务接口方式,用于数据查询或校核比对。对已汇聚的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对未汇聚的数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

其他形式的服务方式,以数据沙箱、隐私计算等模式提供其他数据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等。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醒数据更新并严格按照更新频率更新数据。除归档或不再更新的数据外,其他开放数据更新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数据获取

第十三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

(一)数据获取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材料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数据获取审核。数据获取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核。未通过形式审核的,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形式审核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同意开放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反馈并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三)开放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同意开放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应用场景要求、数据利用情况报送、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由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完善。

第十六条 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提出申请并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核,未通过形式审核的,直接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形式审核的,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将数据申请转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以开放的,应当在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开放;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数据利用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注明数据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将其发布至公共数据开放网。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定期宣传推广优秀的开放数据利用成果。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

第十八条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及时反馈数据利用情况。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等可以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抽查,内容包括:

(一)数据利用的主要场景、服务对象、商业模式;

(二)数据调用的次数、主要利用的字段,使用的相关算法;

(三)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优势和发展需要,开展多种主体、多种形式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数据的另一供给形式,按照《泰安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需求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以及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项目时,应当附具相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项目需求单位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汇聚公共数据的情况,是确定项目建设资金、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等工作情况开展监测、调度通报并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各级各部门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相关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首席数据官和专管员”制度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升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征集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县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关于公共数据开放网技术、功能和资源等方面的需求,及时向上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反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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