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郓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郓政办发〔202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郓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郓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和《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2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城镇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郓城县城镇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以及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187元/平方米,中心城区外城镇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的项目,减半征收。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房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征收标准为45元/平方米。工业项目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按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任何建设单位和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专项配套费”等配套费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配套费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水务、教育和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项目,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具体减免政策规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试行)》,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验收时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应当推送征收部门,按照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超建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验收时实际面积少于规划许可面积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推送征收部门核实,出具相关退费文件报财政部门退库。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函告财政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综合执法、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2日。《郓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郓政办发〔2021〕27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市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国发〔2013〕25号 国办发〔2011〕45号 鲁政发〔2007〕74号 |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8〕4号 鲁政发〔2008〕103号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 |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免征 |
鲁政办字〔2022〕110号 |
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综〔2010〕54号 |
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层(含3层)以上的部分;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 |
免征 |
鲁政办发〔2007〕48号 |
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 |
减半 |
|
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 |
免征或减半 |
鲁政办发〔2013〕36号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部门2019年第76号公告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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