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25〕4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升安全使用效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设备、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分为以下三类:
(一)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在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物流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在居住区专为居民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供电企业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受理服务,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等。
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公用及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对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建设实施施工许可;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实施消防设计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保障,并将新建项目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或者预留比例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设备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充电收费行为等;查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未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设有集中充电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与改造、电力保障、受理报装等工作;配合各区县(含功能区,下同)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供电监督管理,以及安全用电宣传。
第六条 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及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各区县应当根据市级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新建或者改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车位比例应当不低于15%,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严格执行配建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落实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要求,并将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
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其他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条 在各居住小区、单位停车场(位)及个人停车位(库)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依法面向各类主体公平开放。经营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当拥有建设场地合法土地使用权(含租赁使用权),用地性质符合有关规定,项目选址符合防火安全、电气安全、环境噪声等要求。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依法报县级以上行政审批等部门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
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直接接入场地权属单位用电。用电容量不足的,按规定办理电力增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等部门完成项目备案、供电企业收到报装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关信息推送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有关部门对项目用地、消防安全、计量检定等事项提供指导服务,可以在供电报装环节进行提前告知提示。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设计、建设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50966)、《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电动汽车分散充电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等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具备安全充电功能。
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由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在具有人防功能的区域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人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围护结构上穿墙打洞,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人防防护效能和平时安全使用效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高空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重点检测防雷接地、设备绝缘。
第十九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强制计量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直供电小区居民个人在自有车库(位)、院落内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以直接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
非供电企业直供电居住小区居民个人在自有车库(位)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办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管理小区的社区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报装接电后,居民个人应当委托充电桩安装企业实施安装,遵循相应安装规范和技术要求。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安装完成后,居民个人、安装企业应当会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安装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现场勘查、施工。在无相关部门单位书面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不得以安全、电力容量不足等理由阻挠安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与老旧小区管理单位合作,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共享充电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二)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和智能服务系统(自建或者接入第三方),具备实时监控、故障诊断、数据采集上报等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充足的专职运行维护团队;
(四)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职责制度,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企业是充电基础设施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设施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职责:
(一)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明、CCC认证的合格充电产品,确保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二)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和消防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提高设施设备可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用户数据安全和充电设施网络安全;
(四)按国家相关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加强风险警示提醒,在充电设备上张贴用户操作规范、注意事项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场地管理方应当按照约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并督促其及时消除隐患;遇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明码标价,支持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未经强制计量检定即投入使用,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